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楊博欽
- 原告劉弘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聲 請 人 劉弘暐 代 理 人 蔡信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劉弘暐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6,970 元,前曾於民國100 年6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澳盛銀行提出分32期償還、每月還款15,339元、利率7.5 %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因遭本院強制執行命令扣薪3 分之1 ,每月實發薪資僅約20,000元左右,聲請人之收入根本不足以支付個人及家庭生活必要支出,故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100 年2 月10日出生)、越南籍配偶及寡母需扶養,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0 年6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澳盛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澳盛銀行提出分32期,利率7.5 %,每期還款15,339元之方案,後因聲請人未能接受上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所附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參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34 號卷,下稱中院卷,卷附證9 ),並經澳盛銀行具狀陳報明確(參本院卷第10頁至第24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現任職於帝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帝盟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帝盟公司薪資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卷可憑(參中院卷附證3 、證10);而依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未曾擔任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5 年內僅任職於智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帝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顯非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是聲請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所定之消費者無訛。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端在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含配偶)、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管理費收據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含配偶)及97年度至99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存摺暨內頁影本、薪資單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聲請人現任職於帝盟公司,其目前每月實領得薪資雖僅約20,000元,惟其薪資單上扣款項目中所載「預支」,為每月月初之預借現金10,000元,此款項雖於發薪時遭扣除,仍應計入其每月可得薪資中;又薪資單上扣款項目中所載「加扣款項」,則為法院強制執行之扣繳款項,此俱經聲請人自陳明確(參本院卷第33頁),是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平均收入,於未扣薪前應約為39,480元【以100 年5 至7 月平均薪資並扣除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後為準,計算式:( 42,151元+42,658元+38,139元)÷3 -423 元-1,080 元 =39,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帝盟公司出具之100 年5 至7 月薪資證明書可稽(參中院卷附證3 )。又聲請人因積欠債務,遭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澳盛銀行、花旗銀行、新光銀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3 分之1 ,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0 年6 月10日板院輔98司執祿字第63214 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則聲請人因受強制執行被扣薪3 分之1 後每月約可實領薪資26,320元(計算式:39,480元÷3 ×2 = 26,320元)。再觀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其主張每月房租、保險費、水電費、交通費、餐費及雜支、醫療及房屋管理費等,每月平均需支出18,849元,另尚需負擔其母親、配偶與幼兒每月扶養費約13,000元(參中院卷附證13、證15,及本院卷第33頁、第40頁至第43頁),合計每月需支出31,849元(計算式:18,849元+13,000元=31,849元)云云;惟聲請人就上開費用負擔之事實,除房租部分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繳款證明為證外,餘皆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否如前所主張為每月 31,849元,尚乏所據而不足以認定。惟聲請人之配偶為越南籍人,二人於98年5 月8 日結婚,育有甫滿1 歲之幼子乙人,此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按,依法聲請人對其配偶及子女有扶養義務。而依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及97年度至99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配偶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所示,聲請人及其配偶之收入僅有聲請人在帝盟公司之薪資,並無其他財產及收入;衡諸常情,甫來臺定居未久之外籍配偶確實謀職不易,聲請人所言配偶無工作收入應堪採信,則聲請人肩負一家三口生計之責,而需扶養其配偶與幼子之事實,足可認定。按依新北市政府公布之標準, 100 年度下半年低收入戶每年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32元,循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最低生活費應為29,580元【計算式:11,832元×2 人+(11,832元÷2 )=29,580元 】,此數額已高於聲請人因受強制執行被扣薪3 分之1 後每月約實領可支配之薪資收入26,320元,則聲請人現況每月收入已不足支應基本生活所需,遑論再為債務之清償。是以依聲請人薪資收入及財產狀況核算,堪認其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則聲請人將不再受3 分之1 強制扣薪之執行,當有更多之薪資運用空間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籌碼;且聲請人任職於帝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可隨年資累積,增加其工作收入,是以聲請人應仍有減少支出並增加收入之空間,可提升還款能力。準此,進入更生程序後,方為其勉力投入償債的開始,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積極投入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請參酌前述事項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2 月21 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林瓐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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