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聲 請 人 許哲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哲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8月與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當時每月須繳新臺幣(下同)24,000元,因日盛銀行為納入協商中,所以要另外再繳日盛銀行6,500元,壓力實在非 常大,故不得已而毀諾,因此再次與各家銀行進行協商,希望能將每月月付金作一調整,於是每月月付金變成18,000元,直到98年5月被公司資遣,才無力償還,爰請求裁定准予 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101年1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於95年7月起,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24,043元, 聲請人於96年8月未再依約清償即毀諾,此有台新銀行提 出聲請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各一紙為證。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如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本院即應准予更生。(二)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與台新銀行協商當時,任職於順益車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5,000元,業據台新銀行提出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每月月薪35,000元,扣除協商費用24,043元,每月僅餘10,957元(35,000元-24,043元=10,957元),顯難令聲請人支付其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甚明。且聲請人又稱協商當時因日盛銀行未納入協商中,所以要另外再繳日盛銀行6,500元等 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日盛銀行上開情事,日盛銀行於 101年2月8日陳報聲請人於該行確有債務,協商當時因聲 請人之信保案屬有擔產品,故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並提出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觀諸上開放款明細,聲請人確於95年7月起每月向日盛銀行繳納約5,000元之帳款。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等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法依協議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 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3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