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聲 請 人 林士博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士博自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 年或8 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 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00,900元,目前任職於德林資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扣除生活支出及扶養子女之費用後,尚不足以支應協商金額。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台新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雙方因而協商不成立,而其既經協商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身分證、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收據、本院98年3 月23日板院輔96執明字第74075號執行命令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2頁),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而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清償債務而進行進入法院前之債務協商程序,惟雙方協商不能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見 本卷第17頁),揆諸首開說明,自應核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另本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未逾不得聲請更生之1,200萬元限制,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四、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5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