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聲 請 人 孟霆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亦為同條例第46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以有第1 、2 款或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者,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 萬7,510 元,曾於民國97年6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協商成立,分156 期,0%,月繳1 萬4,840 元,惟協商成立後,伊旋於97年7 月遭未納入協商之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扣薪,故伊於97年8 月9 日遭雇主翰昌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資遣而毀諾,此係不可歸責己之事由所致。伊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更生云云。 三、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 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消債條例第43條第1 項及第6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顯示,其於98年8 月26日、99年6 月17日及99年10月25日,分別由新光人壽存入1 萬4,400 元、1 萬7,000 元及1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44頁),經本院於100 年3 月31日命聲請人陳報聲請前2 年(自98年3 月26日)起迄今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聲請人雖曾於100 年4 月27日補正,惟其仍未就上開新光人壽收入提出說明,且聲請人復自陳其保單未有質押借款(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是聲請人即應有未據實陳報其收入情形之情事,故本件聲請人既未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有不據實陳報之情形,而上開欠缺皆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條文,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再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8 條第3 項規定,本條例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0日修正施行前,債務人已依第151 條規定提出協商並成立者,資產管理公司應比照該協商條件逕向債務人協商,聲請人或可再循協商方式解決債務,併予指明。 六、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5,44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書 記 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