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
    邱靜琪

  • 原告
    蔡豐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 請 人 蔡豐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0,985 元,前於民國97年6 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7年9 月起分150 期,利率3%,每月10日償還13,55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後因收入短少,持續繳納協商款共9 期,致聲請人無力支付協商款項而毀諾,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至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 三、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7年9 月起分150期,利率3%,每月10日償還13,551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然於繳納9期協商款後即毀諾不再繳款,有台新銀行100年1 月24日台新債協100法字第120002號函為證。是本件聲請人 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其毀諾之原因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 四、經查,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時,原係任職於福興電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50,000元,有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稽。嗣聲請人主張其因97年汽車業蕭條,便離開原任職福興電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改任職於浩漢食品廠有限公司,其每月薪資收入自50,000元陡降至30,000餘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惟據本院依職權向福興電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聲請人係於97年間以能力不足為由,向該公司自請離職,此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登記表1件附 卷可憑,參以聲請人亦自承「其因97年汽車業蕭條,便離開原任職福興電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語,顯見聲請人尚無非自願性失業之情形。則依聲請人每月原薪資50,000元計,扣除每月協商金額13,551元,聲請人每月仍有36,449元可供支配,顯足敷聲請人基本生活所需支出而仍有餘裕,對其履行協商金額能力自無任何影嚮可言。惟聲請人竟放棄上開高薪而自行離職,並旋轉至薪資僅有30,000餘元之浩漢食品廠有限公司,聲請人既已陷入財務困難,本應努力增加收入以資清償債務,其復未陳明有何亟需低就之情事以供本院參酌,故聲請人顯係自陷於收入減少之狀況,縱有事後不能支付協商金額情形,亦屬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所致。是聲請人既未舉證有何新生具體情節,可認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聲請人更生之聲請,自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無據,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目前銀行公會已針對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機制成立而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聲請人倘認原協商條件嚴苛,尚非不得與其債權人大眾銀行等銀行,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求得適當履債,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鄭美莉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