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聲 請 人 施力甄 代 理 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力甄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17,103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議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每期還款26,785元。因前夫工作收入不穩定,全家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無法負擔原每月協議還款金額,現聲請人每月所得僅28,000元,且為單親家庭撫養二女,經濟負擔實屬沉重,扣除當初協商金額後已無法維持全戶最低基本生活,故不得已而毀諾,有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現提出更生方案,擬每月償還1萬元,共8年總額96萬元,約佔債務總額41%,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3%,每月10日以26,785元依各 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繳納10期後毀諾,有協議書、無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可證,並與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世華銀行、麗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嘉公司)、展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資料相符,堪信為真正。是聲請人既經協商成立,復具狀聲請更生,自須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要件,方為適法。查聲請人名下擁有79年出廠之汽車乙輛,自95年起至99年申報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421,859元、371, 506元、386,139元、328,921元、358,585元,其於95年間成立債務協商時之月平均所得為35,155元(計算式:42185912=35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自96 年起迄99年間每年度月平均所得分別為30,959元、32,178元、27,410元、29,882元,上情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均附卷為證,是聲請人前於95年協商成立之時,依其每月薪資收入尚有能力履行每月還款26,785元,然其後財務狀況收入則已有減少,此有上開96年至99年度申報之年度總額為核,再按聲請人毀諾之時,其二名未成年子女尚在就學年齡(分別為80年7月出生及88年3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勢必在生活上有仰賴聲請人照顧之必要,而聲請人經本院96年度婚字第1012號判決離婚,就該離婚後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任之,此有上開本院判決附卷足參,而該離婚判決經查並無判決為職權酌定聲請人前配偶應負擔未任子女保護教養之費用,是參以上開證據資料,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毀諾時,除於該96年9月10日晚上8時許在其住處受有家庭暴力成傷,並因該受暴而於同年9月15日離家,就其生活 所遭之變遷與打擊(上開事實有本院上開96年度婚字第1012號判決足參),並參以上開聲請人96年間每月薪資僅約30, 959元,扣除最低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支出後, 顯已不足負擔上開每月協商還款26,785元,是堪認聲請人之所以無法繼續支付履行,確因其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於法有據,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裁定開始更生,非即表示認可聲請人所提每月償還1 萬元,最長8年期間,合計清償96萬元之條件,聲請人除應 極盡其償債能力及還款誠意,擬定條件公允之更生方案外,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則聲請人將不再受3分之1強制扣薪之執行,當有更多之薪資運用空間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籌碼;且聲請人之子女將隨著年齡成長,經濟上也許不須再仰賴聲請人資力,甚至可分擔家庭之必要生活開銷,再於聲請人現任工作中是否隨年資累積,增加工作收入。是以聲請人如仍有減少支出並增加收入之空間,自應增加其還款能力。準此,進入更生程序後,應更加勉力投入償還債務、節省生活上不必要支出,積極投入工作以增加還款成數及總還款金額。是更生程序中,請參酌上述說明另行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為採擇,俾免本更生程序進行至開始清算之地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9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