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吳鴻裕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鴻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於民國100 年2 月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銀行結果,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各債權銀行均不同意。嗣本院函詢債務人是否重提更生方案,債務人於100 年4 月再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銀行結果,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外,其餘各債權人亦均為不同意之表示。則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之債權額逾二分之一之同意,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債務人於100 年2 月所提之更生方案暨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中陳稱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7,000元,並檢附雄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影本,惟依雄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院詢問債務人最近6 個月薪資收入數額之資料所示,債務人業於99年9 月18日離職,經本院函詢債務人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提出釋疑,其仍於100 年4 月函復陳稱聲請更生時提列每月28,000元收入係將全勤獎金計入,因罹患憂鬱症須每月請假看病,無法拿到全勤獎金,僅能提列27,000元,且公司並無年終獎金云云,卻未陳報其實際工作任職之處所、薪資所得等資料到院供參,顯未據實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本院於100 年9 月19日再次函詢債務人,就其財產收入狀況提出釋疑,惟除接獲債務人之代理人來函表示無法與債務人聯絡外,迄今未見債務人提出任何書狀;且本院於101 年2 月1 日函請債務人表示意見,亦僅獲債務人之代理人於101 年2 月14日具陳報狀表示經多日聯絡債務人之手機,債務人均未開機,無法聯絡,代理人復於101 年2 月4 日以掛號通知債務人,亦未見其回覆,故無法聯絡債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迄今猶仍未見覆。則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有履行之可能、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等節,難謂無疑。是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已無從由本院依職權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則依同條例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