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仁勇 代 理 人 吳妙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仁勇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及民國101年1月6日所修正施行(下稱修正後)之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為貫徹上開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酌)。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民國99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嗣經本院於99年9 月24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可決,復未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公允而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認可更生方案,而經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因聲請人可供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業經分配予各債權人,故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11月15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1 號更生案卷(下稱消債更生案卷)、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 號更生執行案卷(下稱消債更生執行案卷)、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清算案卷(下稱消債清算案卷)、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清算執行案卷(下稱消債清算執行案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本院前於100年12月19日即以板院清民文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4號函(見本院卷第8、11頁),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聲請免責乙事表示意見,其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 自93年10月起算至100年3月止,債權人已由債務人薪資、獎金扣款約為1,226,233 元,而依消債清算執行案卷所載債權本金為3,851,806 元,可見債務人經法院扣款清償本件債權之金額1,226,233元,約達全體債權本金31.84%,然因本件卡債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年息達20%,致債務人多年來雖已清償1,226,233元,然卻仍積欠債權本金3,851,806元外,尚欠利息、違約金達3,440,316元,合計7,292,122元,乃基於高額之利息、違約金所致。而參照消債條例第142 條及修正後第142條之1規定,債務人自93年起迄今已清償1,226,233 元,達債權本金31.84 %,惠准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 ㈡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由債務人使用本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且參酌鈞院公告之債務人公告債權表中,可知債務人有使用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與信用貸款,顯見債務人有擴張信用等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靡消費行為模式;另依鈞院消債更生執行案卷,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所自陳聲請前2 年內收入新臺幣(下同)1,151,632元,扣除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953,012元,餘額為198,620 元,今債務人清算程序終結,債權銀行分配總額為72,292元,明顯低於前述差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綜上,債務人顯已同時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情況,故懇請鈞院准予裁定不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第64頁、第185頁)。 ㈢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查本件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事,債務人原向鈞院聲請更生,並獲鈞院於99年9 月24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符鈞院逕予裁定認可之要件,遂於100年3月29日裁定清算程序開始,並於同年11月1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次查,債務人為有薪資所得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間所得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記載為1,151,632 元,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必要支出為953,012 元,而鈞院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普通債權人可受分配總額為72,292元,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72,292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1,151,632 元,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953,012元之198,620元,又債務人並無證明其經普通債務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該條文之規範,債務人應不免責。另查,本件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奢侈浪費之情,觀其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消費內容,多為高額預借現金、國外旅遊、高額加油費用等非為生活所必須之消費,且於用卡之初即未全數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主觀上已知悉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惟債務人仍持續消費,同時段以現金卡高額借貸,於92年5月借款17萬元,6、7月、9至12月均有借款,顯見其經濟困頓之際,尤未撙節支出,終致債臺高築,況此尚未包含其他債權銀行之消費,核其所為,或於清算開始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確有應不免責之情事,祈請鈞院依法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第27頁至第29頁)。 ㈣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債權人已取得對債務人之執行名義,並已對其薪資核發移轉命令在案,為確保債權人權益,未便同意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㈤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債務人以擔任清潔隊員之基層公務人員身分,以月薪約4 萬元之不甚豐厚待遇,又有配偶及子女之家計負擔、房屋貸款債務等每月必要支出,苟能與其配偶勤儉度日,量入為出,以其公務員之穩定薪資及未來可享有之退撫保障,應可足敷生活。但債務人卻未節制物慾,除持用8 家銀行之信用卡外,又一再向各家銀行借貸,致其全部借款金額已達其月薪之87.85 倍之高。更有甚者,債務人申貸本件信用貸款用以代償其他銀行,卻又繼續向受代償之銀行申貸,導致債務不減反增;更又以該筆貸款餘額從事購買新車、投資股票等非必要性及投機性之消費行為,實屬浪費無度甚明,是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再以債務人現尚任職於第三人處有固定之薪資收入,且全體債權人所獲分配之金額僅72,292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1,151,632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953,012元之差額198,620元,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事,均不應免責,爰請鈞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 ㈥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現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2,385元,扣除新北市100 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1,832元,每月尚有充裕資金約餘20,553元,且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事;另觀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內多屬代償款項、預借現金、加油、購物等鉅額非民生必需之消費,恐有過分浪費之虞,且此段時間內均僅繳最低應繳款,顯見債務人明知其收入及還款能力有限,卻仍未節制,繼續進行不當消費,造成申請清算之原因,實為債務人可節省而未節省所致,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187頁)。 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債務人之欠款係信用卡提領、現金卡預借現金、嘉盛旅行社、多筆境外消費、雙喜旅行社等消費所致,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顯係明知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之際,猶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債務人實應說明借款是否用於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遑論,債務人年約46歲正值壯年,應具充足之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遭濫用,並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另請查明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不應免責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㈧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本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債務人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辦理現金卡預借現金使用,因債務人未審慎評估自身還款能力,僅一眛不斷進行預借現金使用,嗣後因無力繳納終造成逾期未能全數清償債務,可證債務人明知並無全數清償之支付能力,本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不應為該等消費支出使用,而有使用以後有能力就付款,無能力即走著瞧之投機心態,至累積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又期間債務人並未主動向中華銀行或債權人協議清償債務,更顯見債務人並無積極還款誠意,僅係藉由消債條例脫免債務,堪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應予不免責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㈨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本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信用卡款逾期未為清償,債務人明知無能力負擔信用卡循環利息,且無能力清償債務,仍向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並多次至TESCO 特易購、旅行社、百貨公司等進行消費,嗣後因無力繳納信用卡費用最低應繳金額,而逾期未清償,顯見債務人並無積極還款誠意,而係藉由消債條例脫免債務,堪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應予不免責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㈩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本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信用卡款逾期未為清償,債務人明知無能力負擔信用卡循環利息且無能力清償債務,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並多次至TESCO 特易購、旅行社購買旅遊行程等進行消費,嗣後因無力繳納信用卡費用最低應繳金額,而逾期未清償,顯見債務人並無積極還款誠意,僅係藉由消債條例脫免債務,堪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應予不免責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債務人任職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多年,現仍有固定工作收入,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債務人持本行信用卡消費為預借現金、國外消費之交易,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支出,顯有奢侈浪費之虞,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實無免責之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債務人有過度消費之情事,電話預借現金50,000元、雙喜旅行社20,000、10,000元,又債務人之現存實際債權數額為209,637元,故債權人認為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浪費行為,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債務人任公職,工作及薪資皆穩定,但就其現金卡提領記錄可知債務人利用現金卡提領之便利性,每月固定提領現金,時而一日之內提領金額10萬元、14萬元不等;惟其還款意願低落,甚至有當日先還款後即再提領現款之紀錄,足見其經濟狀況入不敷出。又債務人僅46歲,仍具充足之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且其每月薪資收入逾38,000元,相較於現今實施無薪假之民營企業員工須面臨未來工作之不確定性,債務人實處在工作安定、薪資中上之環境,卻未積極面對債務還款,反意圖以消極態度不盡還款義務,並擬將此債務轉予債權人承擔,債務人實不應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觀債務人歷年消費明細,債務人之債務累積為過度消費,消費多為休閒娛樂花費(如預借現金、雙喜旅行社、摩特汽車服務中心、人山旅運社有限公司、宏展電訊通訊行、SUPERSTAR CAPRICORN-H 等),甚有採用循環繳息之方式擴張自己信用,此一交易習慣難免予人有奢侈浪費之感,依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又債務人有消債例條第133條之情事,懇請鈞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自陳任職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溝渠清理第二隊,自陳每月收入包括薪資(含本俸及專業加給)32,385元、交通費補助1,260元,清潔獎金6,000元,是平均每月收入為39,645元;另每年農曆年前領有年終獎金48,578元、考績獎金48,578元(兩筆獎金均以考績乙等為計算基準),惟上開收入尚未將加班費及年度之不休假加班費列入。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1,272元,惟其中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396 元,因其未成年子女林○○名下有彰化銀行活儲、定儲帳戶各一,截至99年12月1 日止,定儲帳戶尚有 707,462 元存款,活儲帳戶尚有377,397 元存款,且活儲帳戶內存款幾乎全數用作基金投資之用,是債務人未成年子女是否實需債務人扶養、每月實際所需扶養金額是否確為 5,396 元,均有可疑,有本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可憑。綜上,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31,865元【39,645元+(48,578元+48,578元÷12月)-( 21,272元-5,396 元)=31,865元】,本件自應審酌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又聲請人係於99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9年9 月24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嗣再經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於99年5月5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情形,自97年5月至99年4月之收入共計1,151,632元,此有消債更生執行案卷中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聲請人之薪資單等可證,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應為1,151,632元。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費用共計953,012元。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之數額為198,620 元(1,151,632-953,012=198,620)。惟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合計共72,292元,是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且全體普通債權人經通知,除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外,其餘債權人不論係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者,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是本件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再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固因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得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