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宜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宜欣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復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宜欣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裁定自民國98年6月25日開始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資料到院,遂經本院於99年7 月27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6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債務人之所得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月1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上開終止清算程序部分因未經抗告而確定。經本院依職權函知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各債權人或提出消費明細內容,並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理由各如下: ㈠債權人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表示:債務人之消費多非生活必要支出,且均屬奢侈、浪費性質,而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核債務人之消費性質及項目多為精品、服飾、餐廳珠寶及預借現金等,而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表示: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㈣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表示:債務人信用卡明細不乏有95年6 月於國泰人壽契約部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86,532 元,同年9月及10月分別預借現金40,000元及20,000元,債務人並於此期間以循環信用繳付最低金額,顯未量入為出,而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表示:債務人持用信用卡期間,消費項目多為預借現金、美容及加油站等支出,足認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表示:債務人使用信用卡不乏預借現金,並於百貨公司、KTV 、旅館、網路購物、皮包服飾、銀樓等處刷卡,為非維持生活必要所需之消費,遑論其申辦信用卡時,書寫年收入為1,000,000 元,已屬相對寬裕,竟不知撙節開支,而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表示:債務人於94年7 月至95年12月使用其信用卡大額預借現金,未衡量本身收入,顯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表示:觀債務人消費態樣,為百貨公司、飯店、祥輝診所、電信費及預借現金,多在數千至上萬元不等,而債務人既已申辦代償專案以減少利息收支出,即表示已背負高額債務,更應撙節開支,況債務人非無工作能力,倘積極工作仍可竭力清償債務,衡情應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債權人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消費為預借現金、人壽保險等,而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表示: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多屬大賣場、人壽保險等非民生必須之消費,而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債務人之欠款係媚登峰美體、髮型、服飾、皮鞋、高價手機、餐飲、保險、汽車、興奇網路購物、KTV 、旅館、洋酒等消費所致,而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事由,況其年僅34歲應具充足工作能力以清償債務,故不應免責等語。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表示:債務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表示:債務人自95年5 月起即未再全額繳清並使用循環利息,並持續消費至同年11月,致債務增加,且有多筆珠寶銀樓之鉅額支出,而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34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資料到院,遂經本院於99年7 月27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6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債務人之所得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月1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各債權人於更生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8 號更生事件執行卷宗、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清算事件執行卷宗可稽。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甚明,此有債務人所提工作證明書、薪資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8 號卷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為佐(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卷第6頁),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297,47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2,000元後,尚餘105,479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債務人清算後,並未分配到任何款項,已如前述。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四、復查依各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持卡消費明細之內容,債務人自95年起即已持續出現未繳清每月消費金額之情形,除多次預借現金,甚且繼續以信用卡消費於惠康百貨、太平洋百貨、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友善健康生活館、環亞精品中心、欣欣晶華影城、屈臣氏、奇瑪百貨、網路購物、人壽保險、完美主義美妍館、KTV 、旅館(鴨川旅館、大樹下精緻花園MOTEL、簡愛LOVE MOTEL )、金興銀樓、富華商行、迪拉斯電腦有限公司、立達汽車材料商行、耐途耐汽車維修保養中心、車麗屋汽車百貨、媚登峰美體、巨星剪燙、名捷服飾行、上閤屋餐廳、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艾瑪服飾百貨有限公司、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祥興樓、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處,且每次金額皆在數千元至數萬元間,致其消費所生之債務及現金卡提領金額持續累積至4,300,074 元,顯有浪費行為導致債務不能清償之情形,復經本院發函通知債務人具狀陳述意見,惟債務人就前開消費紀錄各項內容,僅泛稱係前配偶用婚姻詐騙以其信用卡還債云云,迄未提出任何資料或陳述意見以供本院參酌。故審酌債務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及前開消費明細內容,堪認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又未符合同條但書規定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得免責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堪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存在,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尚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然債務人目前仍值壯年,並有固定之工作可獲取薪資以償還債務,債務人應於其還款能力下,盡力履行債務以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俾於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為免責之聲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