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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顏幸華
相對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朝掌
相對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玉惠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相對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鈺婷

上列債務人顏幸華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顏幸華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顏幸華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2 號),並於99年12月8 日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8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除債務人迄未表示意見外,所有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商銀)表示:觀諸債務人之現金卡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於94年期間,現金卡提領次數共計5 次,金額合計達新台幣(下同)90,000元;92年至94年期問,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3,000 元、餐宴飲食-台北館國旅卡刷卡消費1,254 元、衣蝶南西館DITA刷卡消費l,720 元。此外,債務人另有多筆信用卡預借現金,於國泰世華銀行提領之金額合計高達135,000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20,000元。另尚有多筆購物分期如衣蝶南西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上開消費性質皆非生活必要之支出,顯見債務人有擴張信用等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靡消費行為模式,顯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應予不免責。

㈡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表示:據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所示,債務人於91年5 月27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刷卡消費5,180 元;分別於91年6月16日、91年8 月13日、92年2 月6 日、93年11月30日、94年4 月5 日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刷卡消費8,448 元、3,360元、2,900 元、3,500 元、1,980 元;94年4 月5 日於漢神百貨公司刷卡消費3,330 元;93年10月28日於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3,538 元;93年10月28日於衣蝶台北館刷卡消費19,314元;91年8 月9 日於好樂迪KTV 有限公司刷卡消費4,715 元;91年12月6 日凱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1,300元;92年5 月1 日於台北凱悅大飯店刷卡消費3,135 元;91年9 月15日於台灣伊莎貝爾皇樓刷卡消費15,000元;94年4 月5 日於上閣屋餐廳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0,066元。此外,另於94年6 月15日預借現金120,000 元;於94年6月15日至95年3月23日繳交壽險費繳交三商美邦人壽壽險費27,851 元。上開百貨公司、KTV 、旅行社、飯店、預借現金等高額借款消費行為,顯非屬生活必要支出,而為奢侈、浪費之行為。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置免責制度之立法本旨有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尚欠債權人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然其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借款並從事消費行為,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而今卻藉由更生清算程序將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對於正常繳款及克制物慾之人而言,顯為不公,有違誠信原則並難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債務人若有還款誠意應與債權銀行積極協商之方式解決債務,而非冀望聲請更生清算程序以免除債務之清償,故不應免責。

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6,000 元,計72期,總計清償432,000 元,清償比例22.38%,清償成數過低,難認為公允,而債務人無意延長清償期限至8 年,因而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認可要件,經鈞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2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鈞院將其資產變價後所得156,447 元進行分配完畢,故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準此,按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焉有更生程序中之更生方案未獲法院認可,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反獲免責處分之理。另觀諸債務人申請友邦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申請書,其於89年3 月23日申請該公司之信用卡,嗣後於90年8 月17日申請信用卡「容易付專案貸款180,000 元及預借現金20,000元」,然債務人在進行此類消費借貸前,本應更加謹慎周詳考慮後始得為之。惟債務人卻仍未詳加考慮債務得否為其所負擔,終至入不敷出之惡性循環,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㈥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觀諸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於數日之短期期間,於港商怡康、新光三越百貨、太平洋百貨等處消費數萬元,債務人明知該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不應該為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使用,而有先使用以後有能力就付款、無能力即走著瞧之投機心態,至累積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本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堪認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形,應不予免責。

㈦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表示:債務人至99年12月7 日為止尚積欠債權人信用卡帳款170,577 元,其信用卡消費為預借現金之過度消費,實無免責之理由。

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表示: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有大量的「太平洋百貨、田納西餐廳、新光三越、衣蝶百貨、預借現金…等」非維持生活必要之消費行為,遠超過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情形。

㈨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表示:觀諸債務人持用債權人信用卡消費內容,其中不乏密集且高額之「預借現金」以及高額之「電信通話」借款消費等舉債之情事,是類消費難認為因應日常生活所需。工商社會中,為求一時融通而向金融機構借貸本無可厚非,然債務人既明知收入遞減、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未撙節開支、踏實自勵,如此未能考量支付能力之所為,債權人實無法苟同。且依鈞院99年3 月1 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2 號民事裁定,足證債務人更生聲請實乃投機取巧之做法,復觀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情形,應不予免責。

㈩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鈞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 號更生事件之更生方案中所示,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為894,725 元,支出為858,400 元,但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後,債權人無任何可分配之債權。故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人所必要生活之數額為36,325元。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人所必要生活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債務人現年僅35歲,離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債務人尚得工作30年,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另債務人債務達l,929,480 元,其每月薪資僅27,000元,卻以過度消費欠下巨額之債務,遠超過生活必要之花費,此明顯為浪費財產及負擔過重之債務,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不予免責。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於99年3 月1 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2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99年12月8 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95年4 月24日至97年4 月23日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969,280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以內政部公佈之台灣省95、96、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依序為9,210元、9,509 元、9,829 元為計算標準,縱債務人之女之扶養費由其全額負擔,再加上債務人之配偶之扶養費,合計僅為680,874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288,406 元(計算式:969,280元-680,874 元=288,406 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債務人清算後,可分配金額為156,447 元,此有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星消字第33號清算事件分配表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卷內可稽。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另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於93年7 月28日至94年12月26日間,以債權人台北富邦商銀之信用卡預借現金18筆,金額共計210,000 元(見本院卷第73頁);於90年8 月17日向友邦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容易付專案貸款180,000 元,及預借現金20,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於92年10月27日至93年2 月24日間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銀之信用卡預借現金5 筆,金額共計100,000 元(見本院卷第52頁);於93年5 月14日以債權人玉山商銀信用卡預借現金120,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於94年6 月15日以債權人第一商銀信用卡預借現金120,000 元(見本院卷第26頁);於94年5月27日、94年6 月1 日以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預借現金2筆,金額共計40,0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於94年4 月1日至94年11月23日以債權人滙豐商銀之現金卡提領5 筆,金額共計90,000元;於93年3 月18日至93年11月17日以債權人滙豐商銀之信用卡欲借現金10筆,金額共計155,000 元,此亦有債務人之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明細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卷內可稽,以上金額合計高達1,035,000 元(計算式:210,000 元+180,000 元+20,000元+100,000 元+120,000 元+120,000 元+40,000元+90,000元+155,000 元=1,035,000 元),可認已明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再觀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之消費均集中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衣蝶生活流行館台北一館、衣蝶生活流行館台北二館、衣蝶南西館、漢神百貨景美店、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佳舫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百貨雙和店、盈賓服飾店、香港商怡康諾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蘇菲雅婚紗社、台灣伊莎貝爾皇樓、仙都髮廊、歐克蘭皮鞋店、馬獅龍─信義店、尚智運動世界、英屬維京群島商、逢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通國際行銷、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新美股份有限公司、京星港式飲茶、上閤屋餐廳、田納西餐廳有限公司、巴黎國際海鮮自助餐、陶板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養老乃瀧景興店、好樂迪KTV 、凱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凱悅大飯店、國聯觀光大飯店、聯晴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等處,均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顯非無據,堪認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①95年平均每月收入為39,662元【計算式:(306,678 元+169,
  260 元)÷12月=39,6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見本
  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卷第23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則聲請人於95年4 月24日
  至95年12月間收入數額為326,550 元【計算式:(39,662元÷
  30日×7 日)+(39,662元×8 月)=326,550 元】。
②96年收入數額為528,600 元,見前揭卷第59頁,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
③97年每月收入為30,300元(見前揭卷第135 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則聲請人於97年1 月至97年4 月23日收入
  數額為114,130 元【計算式:(30,300元×3 月)+(30,300
  元÷30日×23日)=114,130 元)。
④95年4 月24日至97年4 月23日間可處分所得為969,280 元(計
  算式:326,550 元+528,600 元+114,130 元=969,280 元)
附表二:
①95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為9,210 元,自95年
  4 月24日至95年12月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27,481 元【計
  算式:《(9,210 元÷30日×7 日)+(9,210 元×8 月)》
  ×3 人=227,481 元】。
②96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為9,509 元,96年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為342,324 元(計算式:9,509元×12月×3
  人=342,324元)。
③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為9,829 元,自97年
  1 月至97年4 月23日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11,069元【計
  算式:《(9,829 元×3 月)+(9,829 元÷30日×23日)》
  ×3 人=111,069元】。
④95年4 月24日至97年4 月23日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為680,87
  4 元(計算式:227,481 元+342,324 元+111,069 元=680,
  874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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