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湘縈即鄭伊婷).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湘縈(即鄭伊婷)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 條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湘縈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裁定自100 年1月3日下午四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且已告確定乙情,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裁定附卷可考。細繹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之消費明細,聲請人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於93年9月20辦理大額通信貸款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210000元,並於93年8月29日在美華泰進口精品活館消費8010元、於93年10月2日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700元 、於93年11月12日於新竹風城消費5480元、於94年1 月2日 在MANGO凱薩店消費4354元、於94年8月30日在台灣路威中山店消費27050元、於94年9月4日在美華泰精品生活館消費6885元、於94年11月13日在台灣路威中山店消費34700元、於94年12月4日在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2000元、於94年12月5日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854元、於96年10月12日以線上繳款方式繳納遠傳電信帳單10053元、於97年3月3日在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720元、於97年5月24日以線上繳款方式繳納遠傳電信帳單8540元,另持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於94年3月2日在羅馬假期KTV消費9000元(分三期 付款)、於94年3月24日於元萊服飾店消費12990元(分三期付款)、於94年4月25日在克麗緹娜消費19800元(分三期付款)、於94年12月19日在靚女藝術指甲彩繪專賣店消費11000元(分三期付款)、於94年12月27日在全虹通信澎湖馬公 店消費220 00元(分三期付款),又持澳商澳盛銀行信用卡於97年1月17日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消 費12580元、於95年12月25日在燦坤3C三重店消費36800 元 、於96年1月11日在永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5800元、於95年7月21日在竹塹不夜城視唱歌城消費9000元、於95 年1月19日在錢櫃台北西門店4900元,衡諸其消費款項,顯難 認屬必要支出,並逾越其所得,且聲請人對其大量消費或連續性借款等並無清償能力,猶未撙節開銷反而毫無節制地消費及不斷預借現金,致使背負龐大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聲請人之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