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張紫能
- 被告楊雯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雯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雯婷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復為本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而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本條例第134 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雯婷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0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依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非公允,經本院於100 年2 月9 日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已據本院核閱前開更生及清算程序卷宗無訛。嗣終結清算程序部分未據債權人抗告而確定,本院依本條例第136 條規定分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函文已於100 年5 月2 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債務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務人迄未表示任何意見;債權人則均以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 條或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 三、本件已據各債權金融容機構提出之債務人之貸款紀錄或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明細,內容如下: 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消費,金額較高且顯非生活必要者,有96年1月31日於好樂迪錦州店消費6,384元、96年2月11日於衣 蝶S館消費2,520元、96年2月13日於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 公司消費12,828元、96年3月3日於安星有限公司消費3,770 元、96年3月9日於台灣大哥大中和消費2,239元、96年3月18日於喜滿客京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800元、96年3月18日遠傳網路門市消費1,624元、96年3月22日於遠傳網路門市消費1,543元、96年4月6日於台萬大哥大中和消費1,288元、96年4月24日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293元、96年5月8日於衣蝶台北館消費2,400元、96年5月14日於視界眼鏡林泉店消費24,000元、96年6月22日於台灣大哥大中和消費 1,809元、96年6月23日於三商和民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463 元、96年6月28日於台灣大哥大中和消費2,606元等。債務人並以信用卡貸款(活用雙享金),於95年5月5日借貸50,000元、95年9月5日借貸103,000元、96年1月26 日借貸50,000 元、96年5月23日借貸33,000元。 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消費,金額較高且顯非生活必要者,有93年2月24日於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641元、93年3月2日於於好樂迪KTV通化消費1,872元、95年4月7日於富邦MOMO消費1,470元、96年5月14日於視界眼鏡林泉店消費29,000元等。債務人並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於93年3月10日提領10,000元、93年9月12日提領20,000元。 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消費,金額較高且顯非生活必要者,有95年1月8日於合駿汽車材料行消費13,200元、95年3月20日於 冠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110元、95年3月28日於冠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110元、96年5月14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店消費38,000元、96年5月15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鳳山店消費27,636元等。債務人另使信用卡貸款(現金貸款B計畫),於94年9月間借貸100,000元,於94年10月11日並 以預借現金之方式提領50,000元。 ㈣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消費,金額較高且顯非生活必要者,有96年5月16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店消費19,000元、96年5月17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店消費19,992元等。 ㈤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於95年1月16日以信用貸款之方式借貸300,000元。 ㈥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債務人於96年5月14日在視界眼鏡林泉店消費51,000元。 四、經查: ㈠依前開債務人之消費明細資料所示,債務人於93年3月至96 年5月間使用各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貸款,金額合計皆達數萬 至十萬元,於95年1月16日並申貸高額信用貸款300,000元,債務人於此期間所累積之信用貸款負債,明顯已逾其收入狀況及還款能力,與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並不相當,已有不當擴張信用之情形。況債務人於此期間使用各債權金融機構之信用卡,仍有百貨公司、汽車用品、餐飲、電信等明細紀錄所示之高額消費,並非日常生活所必要,亦足證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於負債持續累積之情形下,持續有浪費行為,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反其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已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 ㈡另債務人以信用卡於96年5月14日在視界眼鏡林泉店重覆消 費兩次,金額分別為29,000元及51,000元。同年月16日及17日於又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店重覆消費19,000元及19,992元。上述消費係於債務人債務持續累積之情況下所為,消費金額已逾債務人經濟能力所得負擔,消費地點又非屬債務人所必須,且於短時間內在同一處所重覆簽帳,更與一般信用卡消費之模式不符,本院認上開消費衍生之撥款,實有挪移作變換現金作或投機為其他不當利用之疑慮,具不當獲取銀行授信及惡意擴張債務之高道德風險,核其所為,已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其有意增加負擔而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之行為,可認於於清算開始之原因有可歸責性,亦難謂有免責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顯足認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尚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六、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然債務人目前正值壯年,並有固定之工作可獲取薪資以償還債務,債務人應於其還款能力下,盡力履行債務以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俾於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為免責之聲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溫婷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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