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吳振富
- 當事人張宸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宸瑋 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宸瑋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復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宸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2079號裁定自民國98年5 月12日開始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債務人之財產又不敷支應清算程序費用,經本院於100年2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上開終止清算程序部分因未經抗告而確定。經本院依職權函知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各債權人或提出消費明細內容,並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理由各如下: ㈠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表示:債務人於91年10月首次動用現金卡當月即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期間曾數度提領又清償,於94年3月3日清償本金餘31,685元後,原可避免債務擴大,竟於同年3月至4月間大額提領計210, 000元,同年5月至10月間提領計58,000 元,期間均僅繳付部分款項,上述提領情事非屬生活必要所需,顯已超出其薪資收支,而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表示:債務人於92年11月26日申請代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債務計160,000元,復於93年4月13日再次申請代償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欠款90,000元,則債務人既已申請代償,應無積欠債務,惟由本件更生程序債權表可知,其仍積欠前述二家銀行高額欠款,可見債務人申辦代償專案後仍持該行信用卡持續消費,並未因此停止借款,亦無還款計畫,而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表示:債務人於93年7月向其申請信貸,另委代償萬泰銀行等7家銀行之負債,然其債務不減反增,顯未衡量自身清償能力,藉由代償減低利息負擔之便,持續積欠並不當擴張債務,且其使用信用卡皆為預借現金,而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表示:債務人之消費紀錄多為精品、汽車美容、百貨公司、預借現金等大額且非屬通常生活所須之消費,而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虞。況其年僅35歲正值壯年,若努力工作自可清償債務,而非消極拒不繳付,故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㈤債權人渣打銀行表示:債務人多積欠信用卡款,並有預借現金之情,顯已無法以現金支應生活,卻仍繼續持卡消費,而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表示:債務人欠款係大量預借現金、百貨公司、餐廳、美容、視聽歌唱、多筆高額誠品消費所致,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須,且債務人明知經濟情況已有困難,猶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造成惡化負債,而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事由,遑論其年僅35歲正當青壯,應具充足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故應予不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表示: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債務人預借現金共計527,000 元,消費又多為休閒娛樂,甚且採用循環繳息方式擴張信用,予人奢侈浪費之感,而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事由,故應不予免責等語。 ㈧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表示:債務人使用信用卡初為餘額代償中國信託銀行83,000元之預借現金,然其未撙節生活,除代償負債尚未清償完畢,更密集預借現金,顯見債務人並未調整支出,依舊恣意花費致負債金額日益增加,且多於服飾精品、好樂迪KTV 、美體美容等處消費,動輒逾千元,未有儉約,而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207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債務人之財產又不敷支應清算程序費用,遂經本院於100年2月18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各債權人於更生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清算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甚明,此有債務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79號卷第20頁)、收入切結書、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9 號卷為佐,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84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603,744元後,尚餘236,256元(計算式:840,000元-603,744元=236,256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債務人清算後,並未分配到任何款項,已如前述。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四、復查依各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持卡消費明細之內容,債務人除使用萬泰銀行現金卡於91年10月提領30,000 元、94年3月至4月大額提領計210,000元、同年5月至10月提領計58,000元;使用安泰銀行信用卡於94年7月至95年2 月多次提領現金;使用渣打銀行信用卡於93年12月18日起至94年9月6日止密集預借現金10,000元至20,000元不等;使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94年1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密集預借現金10,000元至20,000元不等;使用聯邦銀行信用卡於92年10月3 日起至94年7月27日止密集預借現金2,000元至20,000元共計527,000元;使用兆豐銀行信用卡自92年4月16日起至94年1 月10日止預借現金1,000 元至10,000元不等,並使用新光銀行信用卡多次預借現金。甚且繼續以信用卡消費於麗妍美容工作室、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菠布西餐廳、貝里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店板橋營業處、佳樂福土城店、武藏野自助式海鮮百匯、總動員視聽歌城、三商行板橋分公司、誠品板橋店、得億珠寶銀樓、天海旅行社有限公司、HA-NDICRAFT、SIAM PARK、INTERNATIONAL 、上廣福銀樓、隨意鳥地方有限公司、好樂迪KTV 、建弘有限公司、香港商恆寶時代珠寶、DIAMOND TONY、大業銀樓、兩個女人服飾精品店等處,且每次金額皆在數千元至數萬元間,致其消費所生之債務及現金卡提領金額持續累積至2,716,395 元,顯有浪費行為導致債務不能清償之情形,復經本院發函通知債務人具狀陳述意見,惟債務人就前開消費紀錄各項內容,迄未提出任何資料或陳述意見以供本院參酌。是以,審酌債務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及前開消費明細內容,堪認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又未符合同條但書規定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得免責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堪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存在,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尚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然債務人目前仍值壯年,並有固定之工作可獲取薪資以償還債務,債務人應於其還款能力下,盡力履行債務以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俾於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為免責之聲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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