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妃玲 代 理 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妃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而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務人鄭妃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9 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因清算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99年11月11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此有前開清算事件及消債執行卷宗可稽。嗣本院依本條例第136 條規定分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債權人均以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 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則陳報稱:債務人負債原因係離婚後獨自扶養小孩,暫靠信用卡生活,又因母親要求使用現金卡幫助其還債,非惡性不還債,又債務人因懷孕辭去工作,無法清償債務,生產後雖開始打零工而收入漸穩,仍須靠政府補助始得負擔各項生活必要費用。至債權人所稱購買珠寶等奢侈消費,係於債務人信用良好時所為,並無不當,衡酌聲請人負債原因非可歸責於己及生活困窘等情,請准予免責等語。 三、本件已據各債權金融容機構提出之債務人之貸款紀錄或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明細,內容如下: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消費,金額較高且顯非生活必要者,有92年8月31日於皇宣緣珠寶國際名店消費3,400元、93年10月2 日於天生贏家龍江店消費7,000元、93年10月8日於和信電訊線上繳款消費3,868元、93年11月21日於康是美生活藥店天 台門市消費2,200元、93年11月24日於和信電訊線上繳款消 費4,474元、93年11月27日於和信電訊消費4,420元、93年 11月27日於燦坤3C松山店消費3,379元、93年12月13日於好 樂迪重陽店消費2,433元、94年7月8日於亞台行動寬頻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151元、94年7月24日於TESTCO特易購經國店消費25,141元等。債務人以信用卡貸款,於92年6月借 貸250,000元、93年8月16日預借現金49,000元、93年12月8 日於誠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預借現金35,000元、94年1月4日預借現金7,000元、94年5月4日預借現金9,000元、94年5月 27日預借現金40,000元、94年7月25日預借現金50,000元、 94年8月1日預借現金20,000元、94年8月16日預借現金12,000元、94年8月24日預借現金4,000元、94年9月2日預借現金 7,000元、94年9月7日預借現金8,000元、94年10月3日預借 現金2,000元、94年11月7日預借現金3,000元、94年11月12 日預借現金2,000元、94年12月29日預借現金6,000元、 ㈡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於90年8月開始使用現金卡貸款,於90年間提領154,336元、91間提領131,000元、92年間提領224,300元、93年間提領241,993元,而至94年5月25日止,上開借款仍有本金餘額131,000元未清償。債務人復於94年6月6日提領290,000元、94年7月1日提領5,000元、94年7月4日提領1,000元、94年7月5日提領2,000元、94年7月6日提領2,000元、94年8月15 日提領3,000元、94年8月18日提領1,000元、94年9月5日提 領800元。 ㈢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債務人於94年5月間貸款51萬元代償萬台銀行現金卡、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之負債。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消費,金額較高且顯非生活必要者,有94年6月30日於HOPP消費3,000元,94年8月18日於亞太行動寬 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428元、94年11月2日於采姿精品服飾消費2,300元等。 ㈤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債務人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於94年1月25日提領20,000元 、94年2月1日提領15,000元、94年2月5日提領5,000元、94 年2月18日提領15,000元、94年3月4日提領5,000元、94年3 月10日提領9,000元、94年12月7日提領9,000元。 四、經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進行中,具狀陳報其現任職於葡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為30,000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卷第154頁),足見債務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之薪資收入。而債務人於98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清算事件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總額為941,031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臺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792元,以及98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82,000元,每人每月平均為6,834元計算,合計為587,040元【(10,792元×24個月)+(6,834元×2人×24個月)】,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之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仍有剩餘。則本件本件清 算程序因清算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及債務而終止,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依本條例第133 條本文規定,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即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結果,除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金融機構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自亦無本條例第133條但書之適用。 五、復依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明細資料所示,債務人自90年4 月起使用萬泰商業銀行之現金卡貸款,合計當年及91年間各提領10餘萬元、92及93年間各提領20餘萬元、94年間則合計提領30餘萬元。債務人另於92年6月至94年12月間, 使用信用卡大量預借現金,每次金額多為數千至數萬元,信用卡貸款亦有25萬元,債務人因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貸款所累積之負債,明顯已逾其收入狀況及還款能力,與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並不相當,已有不當擴張信用之情形,此觀債務人於94年5月間須向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51萬 元以代償信用卡債務亦明。債務人雖稱其貸款時無信用不良,且貸款原因係母親要求其幫助其還債,並無浪費及惡意不還款之情事,然查,債務人貸款期間,另有百貨公司、餐飲娛樂、消費性電子產品、服飾精品、電信通訊等明細紀錄所示之信用卡高額消費,顯然非日常生活所必要,足徵債務人於貸款後,猶未衡量自身之償債能力之不足,而於負債持續累積之情形下,仍持續有不必要之消費行為,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揆諸本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存在。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堪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情形存在,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尚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七、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然債務人目前正值壯年,並有固定之工作可獲取薪資以償還債務,債務人應於其還款能力下,盡力履行債務以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俾於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為免責之聲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