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1 日
- 法官黎文德
- 被告曾國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國明 代 理 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曾國明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國明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曾國明於民國99年4 月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事件,曾經本院裁定於99年8月9日開始更生程序,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復未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公允而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認可更生方案,而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以聲請人名下並無可供變價之財產,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切結書、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認定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4 號更生事件卷(下稱更生卷)、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 號更生事件執行卷(下稱更生執行卷)、100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卷)查閱無訛,而今債務人聲請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部分陳述意見,其意見詳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示:本件債務人於本行有現金卡產品,93年6 月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0元、94年7月提領350,000元等花費,顯逾一般人生活之必要程度,明知無力償還卻仍大額借款,資金流向亦交待不清,顯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鈞院自應為不免責裁定。次查,債務人於100年2月18日裁定清算開始同時終止,經債務人於99年11月15日陳報更生方案中,現任職千里達通運有限公司平均薪資35,000元,屬有薪資所得,爰以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㈡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在本行之信用卡借款辦理「6 %信用貸款五年期」,然債務人造成今日債務並非不可歸責於債務人本身,其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借款,而取得後之資金用途為何及是否有從事投機行為,恐應由債務人舉證說明,且其原因亦另人深究,而今藉由更生清算程序以規避債務之清償,對於正常繳款及克制物慾之人而言顯為不公;且債務人仍有工作能力,並無不能清償之事由,應積極努力工作清償債務。綜上,本行認為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㈢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99年11月4 日所提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中所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合計收入總額為438,940元,而債務人陳報更生前2年支出總額則為390,771元,且本件各債權人又未獲分配,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不免責之要件;再查,債務人欠下7,542,049 元之鉅額債務而無法清償,其債權人更高達15位,依循經驗法則可知,原因不外乎過度擴張信用、恣意消費、浪費,甚或投機、無法克制物慾,或存有慷他人之慨、先用再說之心態,恰又逢消債條例開始施行,債務人遂而算計將風險轉嫁於本件各債權人,企圖脫免清償債務之義務及責任,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㈣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表示:債務人使用債權人核發之信用卡,觀其消費明細,除慣性大額預借現金外,尚有湘陽餐廳與第二電器(前述2 筆大額消費、且疑似刷卡換現金)、全國電子新店門市等大額消費,其非屬日常所需之消費,可見債務人應有浪費、投機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應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㈤債權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業經鈞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終止清算程序在案,因本件為零清算型,債權人並未分配到任何清算案款,而以債務人轉入清算程序前2年間(收入438,940元-支出390,771元)仍有48,169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不應免責。另查債務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為一次撥貸之無擔保「信用貸款」,該筆信用貸款種類非信用卡或現金卡債,債權人並無消費明細或提領紀錄,惟按常理判斷,以債務人單身無家累,數年間竟累積高達7,542,049 元之債務,若無其他特殊原因,債務人恐有奢侈浪費之嫌,懇請鈞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為宜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綜觀本件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所示,債務人之刷卡支出,多屬奢侈性之消費支出,90年5 月19日於武昌電化商品有限公司消費16,900元、10月10日於沖繩無煙燒肉消費2,600元、11月19日於東森得易購消費1,400元、12月13日於台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6,000元、12月14日於龍芳銀樓有限公司消費7,600 元、12月16日於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0,100元、91年6 月29日於七品餐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210 元、10月28日於一生禪食堂消費1,502元、92年1 月14日於衣蝶生活流行館消費3,524元、6月28日至9月9日於建興藥局共消費23,000元、93年1月25日於太百雙和店化粧品消費2,340元、3月15日於祿景泰珠寶銀樓消費90,000元、4 月26日於大門市男飾店消費46,000元、5月7日於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820元、94年7月26日湘陽餐廳消費27,000元等均非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支出,此外,債務人於93年5月份起至94年7月份止,密集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共24萬元使用。因此債務人迄今負擔過重債務,顯均係伊因浪費行為所致,故依據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本件債務人理應不得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㈦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揆諸債務人持用債權人信用卡消費內容不乏大額預借現金、銀樓(金記銀樓)、百貨公司(台茂)、飯店(富王大飯店)及餐飲(月花樓)消費借款等一系列舉債之情事,是類消費容難認為與維持生活必需相當;債務人累積欠款至無法支付之地步,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其支付欠款;另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達成更生方案之可決,抑或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爰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 款之規定,對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本件債務人於本行之欠款係現金卡密集且大額提領、信用卡大額預借現金、KTV 、精緻餐飲等消費所致,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此明知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之際,猶持續大量借款及奢侈性消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綜觀其全部負債情形,債務人當時之負債應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其有將此負債大於收入承擔之高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之虞,不符公平原則,債務人並應說明借款是否用於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懇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不應免責之情事。綜上,應裁定不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㈨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表示:審酌債務人負債產生原因,就債務人於本行現金卡借還使用情形以觀察知,其於93年6 月27日起便陸續借款闊舉債務,至93年7 月15日期間僅10數日,便已累借71,000元,此後更皆僅以低額還款,又持續有再借款紀錄,借多還少,以至欠款本金餘額越發闊舉甚至近滿額9 萬元,終於94年8月3日起喪失債信。衡酌前情顯證,債務人已明知力有未逮卻仍以逾經濟能力方式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投機取得借款,核其所為,與債清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相符而無從免責。另債務人原向鈞院為更生之聲請,嗣其提出更生方案,卻因違反「誠信原則」未能訂定衡平債權人受償權益核符公允之更生方案,而遭鈞院更裁清算程序在案,是違反消債條例之法定「誠信原則」義務,已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核屬相當而無從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㈩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歷史消費明細92年8月27日財神視聽歌城消費22,000元、93年5月17日金加寶銀樓11,500元、93年5月26日兩筆中華電信共計26,000元、93年6月11、14日MOTOROLA兩筆共計19,800元、94年6月12日茶桌仔KTV消費90,000元,上載消費顯非日常生活必要之開銷,其不當奢侈浪費致積欠債務並無重大不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認債務人非具免責要件,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表示:查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其所欠債務主要消費為94年7 月25日於「湘陽餐廳」消費45,000元,消費後即未繳款,另查現金卡交易明細,自核准動用後即大量且頻繁預借現金,顯有過度消費且具道德風險,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故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表示: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有多筆百貨超市、預借現金、電信通訊、餐廳飲食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另依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解決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表示:依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 號更生事件之更生方案中得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為438,940元,支出為390,771元,但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後,債權人無任何可分配之債權,故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按信用卡為支付工具,用以代替現金給付,觀諸債務人消費紀錄,近乎每月皆預借現金共計260,000 元,此已信用卡之支付意義,表示債務人慣於財務透支,且債務人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額,債務人仍不斷貸款使用,顯見其浪費財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況,故懇請鈞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 號更生事件之更生方案中得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為438,940元,支出為390,771元,但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後,債權人無任何可分配之債權。故債務人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人所必要之數額為48,169 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且債務人欠下巨額債款達7,542,049 元,遠超過生活所必要之花費,此明顯為浪費財產及負擔過重之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開始清算之原因,故請鈞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於99年8月9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債務人之財產又不敷支應清算程序費用,遂經本院於100年2月18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各債權人於更生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卷、更生執行卷及清算卷等卷宗查明屬實。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甚明,此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於上開更生卷為佐,其聲請清算前2 年之總收入為438,94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90,771元後,尚餘48,169元(計算式:438,940元-390,771元=48,169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債務人清算後,並未分配到任何款項,已如前述。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㈡復查依各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持卡消費明細之內容,債務人除使用台新銀行現金卡於93年6月提領50,000元、94年7月提領350,000 元;使用永豐銀行信用卡於93年4月至94年6月多次預借現金;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93年5 月份起至94年7 月密集預借現金共24萬元;使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93年4月30日起至93年5月18日止密集預借現金;使用華南銀行信用卡於93年6月27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密集預借現金累計71,000元;並使用土地銀行、花旗、聯邦信用卡多次預借現金。甚且繼續以信用卡消費於湘陽餐廳、第二電器、全國電子新店門市、武昌電化商品有限公司、沖繩無煙燒肉、東森得易購、台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龍芳銀樓有限公司、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七品餐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生禪食堂、衣蝶生活流行館、建興藥局、太百雙和店化粧品、祿景泰珠寶銀樓、大門市男飾店、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記銀樓、台茂百貨公司、富王大飯店、月花樓、財神視聽歌城、金加寶銀樓中華電信、MOTOROLA、茶桌仔KTV 等處,且每次金額皆在數千元至數萬元間,致其消費所生之債務及現金卡提領金額持續累積至7,542,049 元,顯有浪費行為導致債務不能清償之情形。是以,審酌債務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及前開消費明細內容,堪認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又未符合同條但書規定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得免責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堪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存在,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尚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然債務人目前仍有固定之工作可獲取薪資以償還債務,債務人應於其還款能力下,盡力履行債務以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俾於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為免責之聲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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