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債 務 人 張尚喆原名:張家. 上列債務人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尚喆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張尚喆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嗣開始清算程序,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以100年度 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經確定在案。復經本院於100年4月26日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國際商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國際商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國際商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有陳報狀10紙在卷可佐;本件依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現金卡交易明細表所示,債務人於94年4月4日向台新國際商銀申請易貸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持該行信用卡 多次至紅陽科技金流服務、漢神名店百貨、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APARTMENT、薇薇精緻旅館、玩美兒時尚精品 、新光三越百貨、太平洋崇光百貨、遠東航空儷灣經典旅館、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處消費;持第一商銀信用卡於93年5月28日預借現金10,000元、93年7月7日預借現金10,000元、93年10月15日預借現金4,000元、93年10月26日預借現金7,000元、93年11月14日預借現金5,000元、93年11月16日預借現金10,000元、93年11月23日預借現金5,000元、93 年12月31日預借現金3,000元、94年10月18日預借現金3,000元、94年10月23日預借現金2,000元,且多次至蔡真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雲城小吃店、星期五股份有限公司、速博、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百視達、潘二服飾、漢神名店百貨、帆谷、新光三越百貨、大勛酒業有限公司、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ezPay等處 消費;持渣打國際商銀信用卡於94年3月2日預借現金4,000 元、94年3月17日預借現金2,000元、94年3月28日預借現金3,000元,且多次至紅陽科技金流服務消費;持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多次至太平洋崇光百貨、漢神名店百貨、燦坤3C消費,並於94年12月6日預借現金20,000元,又持中國信託商銀 現金卡於93年6月21日提領3,100元、93年7月5日提領5,206 元、93年9月13日提領5,100元、93年9月23日提領2,106元、93年10月15日提領3,106元、93年11月26日提領5,217元、93年11月30日提領5,106元、94年3月2日提領2,106元、94年7 月11日提領19,656元、94年7月22日提領15,106元、94年8月1日提領3,106元、94年10月3日提領2,100元;持遠東國際商銀信用卡多次至遠東航空、雅虎國際資訊、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泰上爺餐廳、MAMAMIA義大利餐廳、錢櫃、雲城小 吃店、立榮航空、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鼎王麻辣火鍋、速博、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視達、台灣索尼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等處消費,並於93年11月16日至統大車業行消費21,000元、93年11月24日至漢神百貨消費13,000元、94年11月24日至大立伊勢丹百貨消費15,850元、93年12月4日預借現金5,000元、93年12月10日預借現金10,000元、93年12月31日預借現金3,000元、94年1月17日預借現金4,000元、94年8月30日預借現金7,000元、94年9月5日預借現金10,000元;於94年5月24日向慶豐銀行貸款440,000元;持國 泰世華商銀信用卡多次至錢櫃、飛行網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大勛酒業有限公司、漢神名店百貨、紅陽科技金流服務、好樂迪KTV、遠東航空、雲城小吃店、太百屏東店、名佳美 精緻生活館、麻布茶坊、鼎王麻辣火鍋、順發3C量販、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MAMAMIA義大利餐廳、熱浪造型隊 、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華信航空、L' HOTEL、立榮航空、紅勘興業有限公司、復興航空、百視達等處消費,且於94年9月16日預借現金5,000元、94年9月20日預借現金6,000元、94年9月23日預借現金5,000元、94年9月26日預借現金10,000元、94年10月1日預借現金3,000元、94年10月17日預 借現金10,000元、94年10月21日預借現金5,000元、94年10 月27日預借現金3,000元;持玉山商銀現金卡於93年5月5日 提領10,000元、93年5月6日提領8,000元、93年10月26日提 領3,006元、93年12月15日提領3,006元、94年1月17日提領 3,006元、94年3月16日提領2,006元、94年3月28日提領2,517元、94年3月30日提領8,163元、94年5月11日提領20,000元、94年6月17日提領12,000元、94年6月23日提領5,451元、94年6月27日提領9,023元、94年6月30日提領3,617元、94年7月3日提領2,006元、94年7月4日提領6,676元、94年7月5日 提領2,006元、94年7月31日提領2,006元、94年8月15日提領1,006元、94年9月29日提領1,637元、94年12月8日提領1,506元;持花旗商銀信用卡於93年10月15日申請餘額代償共80,000元、於94年3月17日預借現金2,000元、94年10月3日預借現金5,000元、94年10月8日預借現金10,000元、94年10月18日預借現金5,000元、94年10月27日預借現金5,000元、94年11月1日預借現金5,000元,並多次於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優勢網、SO-NET、藍世界、紅陽科技金流服務、漢來大飯店等處消費;依其上揭所提領及消費之金額,可認已明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且債務人對其大量消費或連續性借款等並無清償能力,猶未撙節開銷反而無節制地消費或借用現金致使背負龐大債務情形,經本院於100 年6月21日發函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說明以 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經審酌債務人之收入、支出情形,佐以其使用現金卡及信用卡消費狀況,堪認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院既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債務人仍得於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為免責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