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0號債 務 人 林萍芳 上列債務人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萍芳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林萍芳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嗣開始清算程序,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以100年度 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經 確定在案。復經本院於100年4月26日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國際商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有陳報狀8紙在卷可佐;本件依上開債權人所提 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示,債務人持聯邦商銀信用卡於96年5月30日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新臺幣(下同) 99,821元,並於同日至開羅旅行社消費69,300元;持安泰商銀信用卡於93年7月1日申請代償聯邦商銀債務210,000元; 持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多次至TAI BAU SHAU、KUO TAI JEN SHOU、太平洋崇光百貨、明曜百貨、玫瑰唱片、明德春天百貨、美體小舖、星期五股份有限公司、逢陞股份有限公司、誠信、SINJUN、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森、誠品、崇光台北店等處消費,且於96年5月30日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9,590元、至開羅旅行社消費69,300元;持中國信託商銀信 用卡於95年11月1日申請代償聯邦商銀欠款52,162元、96年3月3日申請分期靈活金借款135,000元,及95年12月12日至中購媒體消費1,176元;持台北富邦商銀信用卡於96年4月14日及96年4月16日至天佑大飯店消費共計2,560元、96年4月15 日至夢時代購物中心消費1,307元、96年5月29日至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3,800元;持日盛國際商銀多次至漢登企業有限公司、雅倫、太平洋崇光百貨、BOSSINI、新光三越 百貨、NEW-YORK、微風廣場、富邦購物、安祐、BEAR TWO STYLE、莎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處消費,且於96年5月30日 、96年6月30日、96年7月31日分別至紅陽科技消費33,334元、33,333元、33,333元有高額支出;持上海商銀信用卡多次至易遊網旅行社、微風廣場、富邦mo mo、太平洋崇光百貨 、小童心鞋坊、誠品、歐舒丹、順發3C量販、Y.A.P.頂好門市部、馬莎企業有限公司、HOTEL IN JPN、HAKODATEKUKO、京華城、欣葉、巴黎時尚香氛美學、僑品電腦、香港商思雅國際有限公司、BEAR TWO STYLE、雅倫、布查花園法式料理、安佑、bossini、遠東百貨、神旺大飯店等處消費,且於93年12月21日至久榮旅行社消費12,800元、94年9月8日、94 年9月20日、95年4月27日、95年5月23日分別至一榮旅行社 消費10,000元、17,300元、3,000元、7,100元、94年11月29日至廣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8,000元、95年12月24日至 安泰輪胎行消費15,300元、96年5月30日至家福股份有限公 司消費69,888元有多筆高額支出;持澳盛銀行信用卡於95年10月19日預借現金150,000元;依其上揭所提領及消費之金 額,可認已明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且債務人對其大量消費或連續性借款等並無清償能力,猶未撙節開銷反而無節制地消費或借用現金致使背負龐大債務情形,經本院於100年6月21日發函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說明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經審酌債務人之收入、支出情形,佐以其使用現金卡及信用卡消費狀況,堪認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院既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債務人仍得於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為免責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