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婷云 代 理 人 廖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婷云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復為本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而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本條例第134 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蕭婷云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9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依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非公允,經本院於100年4月8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已據本院核閱前開更生及清算程序卷宗無訛。嗣終結清算程序部分未據債權人抗告已告確定,本院依本條例第136條規定分 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債權人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迄未表示任何意見外,均以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則具狀陳報稱:其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消費之用途為日常生活之開銷,債務人之女兒係過動兒,又須特別加以照顧,無法尋找正常工作,且債務人除自己之母親外,於配偶失業後,亦需扶養其雙親,債務人之收入因而不敷支出,只能靠胞妹之借貸度日,然嗣後借貸無著,走投無路之下,始申請銀行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暫解生活開銷之燃眉之急,並無債務人所謂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形,請求裁定債務人免責云云。 三、本件已據各債權金融容機構提出之債務人之貸款紀錄或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明細,內容如下: 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消費,金額較高且顯非生活必要者,有95年5月6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484元、95 年7月31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9,450元、96年3月18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2,508元、96年3月31日於宜家家居消費10,096元、96年8月22日於衣蝶台北館消費 1,200元、96年9月3日於嘉聯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4,300 元、96年9月16日於健康人生忠孝門市消費2,590元、96年10月11日於長旺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0,000元、96年10 月26日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691元、96年10 月28日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210元、96年10 月31日於遠東百貨台北分公司消費1,990元、96年11月3日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990元、96年11月3日於美華泰流行生活館消費1,158元、96年11月14日於中購媒體科 技消費2,190元、96年12月7日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500元、97年1月9日於百合影視社消費2,000元、97年1月17日於敦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消費1,051元、97年1月29 日於彭園湘菜館板橋店消費1,370元、97年2月5日於京星港 式飲茶消費2,000元、97年2月13日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958元、97年2月20日於馬來西亞商食益消費4,200元、97年3月12日於博登新埔藥局消費4,000元、97年3月13日於欣民藥局消費4,150元等。債務人以信用卡貸款,於96年12月3日申貸活用雙享金22,0 02元。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消費,金額較高且顯非生活必要者,有96年11月5日於長旺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0,000元、97年2月27日於蓮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0,000元、96年7月9日於長旺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0,000元等。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於93年5月24日以信用貸款之方式借貸530,000元。其使用信用卡有單月大額消費者,有92年7月消費17萬元、92 年8月消費17萬元、92年8月消費17萬元、92年9月消費198,236元、93年2月消費4萬元、94年7月消費229,596元、96年5 月消費50,500元、96年7月消費消費10萬元、96年10月消費53,622元。其中之消費處所有金洋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預借現金、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消費、微風廣場、香港商帝寶曾氏有限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長旺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莎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台灣威高時裝有限公司、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欣葉實業、京星港式飲茶、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衣蝶桃園、獨身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龍威百貨行、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元鶴鐵板燒等,顯非生活必要所須之消費。 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於96年11月5日在長旺旅行社消費80,000 元、97年2月27日在蓮安旅行社消費30,000元。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消費,金額較高且顯非生活必要者,有96年1月5日在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247元、96年1 月5日於台北101購物中心消費2,464元、96年1月19日於協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544元、96年1月30日於吉帝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7,649元、96年2月3日於特香齋西餐有限 公司消費1,661元、96年2月12日協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9,600元、96年2月5日於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260元、96年4月30日於協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658元、96年6月2日於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190元、96年8月24日於長旺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0,000元、96年12月12日於長旺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0,000元、97年1月19日 於佳林汽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消費9,600元等。債務人使用 信卡貸款,於96年7月21日申貸42000元、96年10月26日申貸63,000元、97年2月22日申貸78000元。 ㈥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債務人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項新台幣130,559元,消費內容多 為分期預借現金。 四、由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明細資料所示,債務人於96年12月3 日申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貸款。又於96年7 月至97年2 月間密集使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貸款,債務人於此期間所累積之負債,金額明顯逾其收入狀況及還款能力,已有不當擴張信用之情形。然債務人於貸款期間使用各債權金融機構之信用卡,仍密集有有百貨公司、服飾、餐飲、旅遊等明細紀錄所示之高額消費,其中於旅行社之消費紀錄,金額累計更高達40餘萬元,顯非債務人所謂之日常生活之開銷,足證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於負債持續累積之情形下,持續有浪費行為,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反其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債務人從事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借貸及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此外,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依本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有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堪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而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然債務人目前正值壯年,並有一定之工作能力可獲取薪資以償還債務,債務人應於其還款能力下,盡力履行債務以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俾於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為免責之聲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