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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6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謝璉霖
代理人
張明俠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謝璉霖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復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謝璉霖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1547號裁定自民國98年3 月11日開始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於99年5 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債務人之財產復不敷支應清算程序費用,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4月2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上開終止清算程序部分因未經抗告而確定。經本院依職權函知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除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或提出消費明細內容,並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理由各如下:

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債務人之欠款多係現金卡提領、高額汽車用品、寵物用品、大賣場、3C產品、KTV、餐飲、通信費用等消費,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須,且債務人明知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仍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造成負債惡化,並將此負債大於收入承擔之風險轉嫁予債權人承擔,而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事由,況債務人年僅30歲正值壯年,應具充足之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又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似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㈡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表示:債務人之欠款性質為無擔保信用貸款,債權人於94年11月23日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撥付債務人使用,惟債務人於款項用罄後,卻不依約分期清償,顯欲藉清算程序盡數規避償債義務,有違社會公義,亦損及債權人之債權。況債務人年僅31歲,尚具勞動能力,仍應勉力償債,故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㈢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表示: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油料燃料、通訊電話、預借現金、郵購直銷、百貨量販等非必要之奢侈消費,顯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事由,況債務人年輕力富,仍有工作能力,應更勤儉持家,以設法解決債務,故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於99年5 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債務人之財產復不敷支應清算程序費用,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4 月2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各債權人於更生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清算事件卷宗、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清算事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甚明,此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理國際事業集團公告(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47號卷第8頁-第10頁、第32頁-第33頁、第45頁-第46頁)、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摩莎皮鞋店在職證明書等件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6 號卷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95、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屬實(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47號卷第24頁-第27頁),是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以每月薪資26,174元計算為628,176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6,174元×12個月×2年=628,17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28,000 元後,尚餘100,176元(計算式:628,176元-528,000元=100,176 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債務人清算後,並未分配到任何款項,已如前述。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四、復查,依各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持卡消費明細之內容,債務人除使用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於93年4 月30日提領20,100元、同年5月6日提領30,117元、5 月21日提領27,617元、12月24日提領88,117 元、94年4月4日提領20,106元、同年月6日提領29,100元、7月19日提領15,100元、11月21日提領11,000元、95年1月26日提領4,000 元;向渣打銀行申請無擔保信用貸款200,000元;使用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辦12期計50,004元之既有卡友零利金、80,000 元之即時撥款預借現金外,甚且繼續以信用卡消費於協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威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寶羅寵物用品、三基通訊企業社、王品台塑牛排館股份有限公司、怡和拓展股份有限公司、全國電子中和門市、奇摩機數位有限公司、北強汽車、雄獅旅行社、嘉政興業有限公司等處,且每次金額皆在數千元至數萬元間,致其消費所生之債務及現金卡提領金額持續累積至903,938元,顯有浪費行為導致債務不能清償之情形,復經本院發函通知債務人具狀陳述意見,惟債務人就前開消費紀錄各項內容,迄未提出任何資料或陳述意見以供本院參酌。是以,審酌債務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及前開消費明細內容,堪認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又未符合同條但書規定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得免責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堪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存在,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尚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然債務人目前仍值壯年,並有固定之工作可獲取薪資以償還債務,債務人應於其還款能力下,盡力履行債務以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俾於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為免責之聲請,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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