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彭國維
- 相對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濂松
- 相對人
-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相對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璟璇
- 相對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相對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相對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蔡宛怡
- 相對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清文
- 相對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代理人
- 陳眉秀
- 相對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相對人
- 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柏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一年(即自民國一百年六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止,共十二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98年3 月18日開始更生程序,98年9 月1 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確定在案,嗣因債務人任職之立港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債務人喪失工作收入致不能履行更生方案,聲請延長履行更生方案,經核不能履行之情節非屬可歸責於債務人,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一年在案,有本院歷次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前開延長履行方案期限業於100 年5 月31日屆至,債務人再以其目前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2 萬8500元,不如協商更生方案時之3 萬7000元,且債務人女友已懷孕且預產期在100 年12月4 日,日後勢必增加支出等情,請求再延長1年還款期限,並減少更生繳款金額云云,有孕婦健康手冊、誠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堪信為真實,衡酌生命之延續為生活之必要支出,債務人因增加支出扶養子女之生活費用,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難謂為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從而債務人請求再延長一年履行期限,於本條例第75條不得逾二年之期限內,應予准許。職此,應再予以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1 年以貫徹更生之意旨,裁定如主文。
三、債務人於延長期限屆至之後,如仍未能依更生方案履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立法理由:「更生方案履行有困難,即便法院延長其期限,亦無履行之可能時,更生程序已屬不能繼續,宜由法院斟酌情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件更生程序恐轉為清算程序,或遭債權人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 條第4 項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至此將不利債務人債務之清理,更增不必要之花費。從而於延長履行期間內,債務人應另覓增加工作收入之機會、方式,並減少維持生活必要以外之花費,以提升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俾免更生程序進入清算程序或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地步,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