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育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育如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林育如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0 號),上開終止清算程序部分因未經抗告而確定。經本院依職權函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全體債權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亦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依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提出之陳報狀、債務人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消費明細表所示,債務人於94年1 月向安泰銀行借貸高達新臺幣1,040,000 元,用以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卡債,並於93年12月、94年5月、94年7月、94年11月使用大眾銀行現金卡分別提領20,100元、30,100元、20,100元、7,100 元,且向台新銀行預借現金多筆,堪認債務人至94年11月已長期以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等方式以債養債,致負債高於資產,猶未衡量自身是否有充分償債能力。又債務人復於93年1月、94年9月20日分別因購買雪羅菲國際有限公司之束腹內衣套裝產品,向遠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原始貸款金額亦高達64,800元、63,112元,並於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力霸百貨- 衣蝶、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風之荷有限公司、吸引力綜合百貨、生活衣櫃連鎖店、郵購、美麗華金銀珠寶、荷拉百貨行、立萊服飾、金長山金銀珠寶、元福視聽商業有限公司、介壽民營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長春金銀珠寶、華歌爾、伊多麗服飾、新光三越、芷瑄商行、人行道服飾、慶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元元唱片、昕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葛萊美國際有限公司、微風廣場、IT服飾、千采行、得宇服飾社、美華泰精品等處,使用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為多筆休閒娛樂消費,更使用台新銀行信用卡於新光三越百貨、太平洋崇光百貨、微風廣場、大揚電視遊樂器、元福視聽、昕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家樂頻道、元元唱片、岩流行坊、全國電子、大端行遊樂器、燦坤電子、華克電腦、泰一電器、IT服飾、伊多麗IDL 、華歌爾、立萊服飾、帥龍男飾、得意假髮、得宇服飾、法國娃娃、翔壯企業、差羅菲國際、全得意企業、金長山金銀珠寶、長源金銀珠寶、長春金銀珠寶、萬事興公司等處密集花費,而上開借貸與消費與債務人提出之本院更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聲請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餐費4,500元、電話費104 元、油資393元、壽險1,457元、水費598元、電費1.403元、瓦斯費1, 082元,共計每月平均支出必要生活費9,537 元,顯不相當,此有債務人所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卷足徵。再者,債務人另於債權會議時自陳:伊無固定收入,工作不穩定,每月僅有14,000元等語,此有債權會議筆錄附於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卷可稽,足認債務人對其大量消費及連續性借款並無清償能力,猶未撙節開銷反而無節制地消費或借用現金致使背負龐大債務情形,是本院經審酌債務人之收入、支出情形,佐以其使用現金卡及信用卡消費狀況,堪認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院既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第8款所規定「因浪費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且經本院於100年2月16日發函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債務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江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