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彭夢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夢良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另消債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彭夢良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156號裁定自民國99年6月30日開始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其財產復不敷支應清算程序費用,經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在案(本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上開終止清算程序部分因未經抗告而確定。經本院依職權函知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或提出消費明細內容,並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理由各如下: 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之欠款多係預借現金、通信貸款、全葳資訊、郵購購物、保險、投資景泰科技基金及富達北歐基金、電信費用、三溫暖、美國消費、珠寶銀樓等消費,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須,且債務人明知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仍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造成負債惡化,並將此負債大於收入承擔之風險轉嫁予債權人承擔,而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事由,況債務人年僅43歲正值壯年,應具充足之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故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㈡債權人陽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其持信用卡消費顯然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日常生活所需,故應裁定不免責。 ㈢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自89年5 月起即未再全額繳清,並使用循環利息,惟仍持續消費至91年10月,致債務越滾越多,且其中預借現金即占68,000元,而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事由,應不予免責。 三、經查,依各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持卡消費明細之內容,聲請人有多筆預借現金,復又持各家銀行之信用卡至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仕嘉通信企業有限公司、金時代珠寶銀樓、嘉豐機車行、大熙通信企業有限公司、香城大飯店、永欣車業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昇旺企業社、華彩軟體屋、遊戲空間、春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精華電腦資訊廣場、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佬沃旅行社有限公司、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業股份有限公司青島西路分公司、全葳資訊有限公司、合研實業有限公司、瑞爾鼎股份有限公司門市部、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景泰科技基金、金年華三溫暖有限公司、投資富達北歐基金、金時代珠寶銀樓、華曜旅行社有限公司、數碼倉庫、擎風溝通事務機構連鎖等消費,其已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顯因有浪費行為導致債務不能清償之情形,復經本院發函通知債務人具狀陳述意見,惟債務人就前開消費紀錄各項內容,迄未提出任何資料或陳述意見以供本院參酌。是以,審酌債務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及前開消費明細內容,堪認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又未符合同條但書規定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得免責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堪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存在,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尚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然債務人目前仍值壯年,並有固定之工作可獲取薪資以償還債務,債務人應於其還款能力下,盡力履行債務以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俾於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為免責之聲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