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嚴惠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嚴惠貞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復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嚴惠貞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711號裁定自民國99年3月19日開始更生程式,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債務人之財產又不敷支應清算程序費用,經本院於100年5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100年度消債清第33 號),上開終止清算程序部分因未經抗告而確定。經本院依職權函知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除台中商業銀行、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回覆外,各債權人或提出消費明細內容,並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理由各如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表示:債務人以本行信用卡消費主要有奇瑪百貨新臺幣(下同)1,147元、家樂福(1,000元、1,732元、5,468元)、萬家福(1,525元、1,136元)、岩石流行坊(4,190元、4,180元)、BIGJOHN暢貨3,978元、香妮爾三溫暖1,840元、特力翠豐(3,938元、2,507 元)、伊德斯嬰童館1,781元、華歌爾3,780元、國泰人壽保險費(4,359 元、4,359元、2萬1,,209元、4,351元、7,401元、4,351 元、4,351元、4,351元、2萬1,192元、3,928元)、愛家家具2,800元、預借現金(2萬元共10次、1萬元共5 次),以債務人上開消費狀況觀之,先有多筆奢侈消費,93年1 月起大量預借現金,預借金額單月達4 萬元以上,之後持續消費,債務人本應量入為出節制消費,而債務人顯有浪費及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且其消費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情形,故應為不免責裁定,又債務人原名下存有多筆保單,其陳稱均由大伯繳付,惟從上開消費明細內容得知,事實並非如此,該保險費皆由債務人信用卡支付,其還款誠意,有可議之處等語。 ㈡債權人花旗(台灣)銀行表示:債務人使用信用卡多為預借現金、支付保險費用、女子三溫暖、及萬元之嬰幼兒用品等非必要性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裁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表示:債務人尚欠本行信用卡債務,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借款並從事消費行為,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今卻藉由更生清算程序,將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有違誠信原則並難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等語。 ㈣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表示:由債務人之消費明細觀之,多屬百貨、預借現金、娛樂等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支出,顯有奢侈、浪費之虞,可見債務人明知其還款能力有限,卻進行不當消費,實為可節省而未節省所致等語。 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債務人欠款係預借現金、體育用品、特力翠豐、百貨公司、服飾、郵購購物、國外消費、嬰童用品、大賣場、通信費等消費,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時,應已明知經濟狀況有困難,猶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造成債務惡化,有將此負債大於收入之高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負擔之虞,不符公平原則等語。 ㈥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表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為預借現金及量販店等過度消費,實無免責之理由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債權人所提債務人之刷卡消費紀錄及交易明細內容,顯示債務人之刷卡消費除預借現金外,尚有岩石流行坊、香妮爾女子三溫暖、國泰人壽保險費、華歌爾、奧黛莉、istyle、名佳美精緻生活館、台灣裝潢網、百貨公司、夏之坊工作室、奇瑪百貨、郵購購物、名度服飾、億皓公司、可莉綺童裝屋等諸多非必要性之生活花費;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加計配偶之總收入為96萬元,支出卻高達105萬6,000 元(本院司執消債更字卷第96頁),顯見債務人於財務困難之際,其支出仍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是上開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無法清償全額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猶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有將消費大於收入之負債高風險轉嫁於債權人負擔之虞,不符公平原則,並疑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等語,顯非無據,堪認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存在。又債務人既已預見其所得不敷支出,即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費用,卻仍大量向銀行借款,並從事非債務人生活所必須之消費,顯已逾越其所得甚多,則各債權銀行陳稱債務人有奢侈浪費情事一節,應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亦未符合同條但書規定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得免責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