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文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文雄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復為本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而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本條例第134 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柯文雄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320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因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3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此有前開清算事件之消債卷宗及消債執行卷宗可稽。嗣本院依本條例第136 條規定分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各債權金融機構就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並於100 年8 月22日對債務人為合法寄存送達,債務人迄未表示任何意見,債權人則均以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 三、本件已據各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債務人之貸款紀錄或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明細,內容如下: ㈠、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⒈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消費,金額較高且非屬生活必要之紀錄如下:94年12月8 日於便利商店消費新臺幣(下同)1 萬376 元。 ⒉債務人使用信用卡貸款之紀錄如下:94年3 月28日申貸信用卡帳款餘額代償15萬元、95年6 月20日預借1 萬5000元、95年6 月20日預借2 萬元、95年6 月20日預借2000元、95年8 月1 日貸款13萬7552元。 ㈡、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⒈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消費,金額較高且非屬生活必要之紀錄如下:93年9 月16日於龍楊有限公司消費3600元、93年9 月17日於風雲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695元、93年9 月21日於風雲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180元、93年9 月24日於風雲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750元、93年10月19日於風雲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870元、93年11月7 日於龍楊有限公司消費3600元、94年1 月12日於亞藝影音樹林店消費2500元、94年1 月12日於龍楊有限公司消費3600元、94年1 月13日於卡邦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337元、94年1 月17日於亞藝影音樹林店消費3048元、94年1 月29日於亞藝影音樹林店消費900 元、94年2 月4 日於亞藝影音樹林店消費500 元、94年2 月24日於三民書局重南店消費3725元、94年2 月24日於風雲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585元、94年6 月13日於幼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272元、94年6 月21日於幼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711元、94年7 月4 日於幼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430元、94年7 月5 日於凱信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消費1120元、94年7 月11日於幼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272元、94年7 月22日於幼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041元、94年8 月8 日於凱信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消費1120元、94年11月4 日於亞藝影音樹林店消費2200元、94年11月29日於法樂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 萬2400元、94年11月30日於法樂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 萬5000元、94年12月30日於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 萬4000元、95年2 月9 日於AGE TECH COLT 消費1 萬9872元、95年2 月20日於AGE TECH COLT 消費1 萬7160元、95年2 月24日於數碼網路金流- 志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 萬3600元、95年3 月16日於碧芙莉國際商行消費2 萬元、95年3 月22日於勝富銀樓消費8 萬4000元、95年3 月25日於富鈺珠寶銀樓消費4 萬元、95年4 月14日於碧芙莉國際有限公司消費2 萬元、95年7 月10日於冠霖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3 萬4600元、95年8 月22日於冠霖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4 萬5800元、95年9 月20日於華曜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8700元、95年10月4 日於霖社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2 萬2200元、95年11月13日於RS888 網路消費1 萬元。 ⒉債務人使用信用卡貸款之紀錄如下:93年2 月3 日申貸信用卡帳款餘額代償16萬元、93年11月26日貸款3 萬9000元、94年5 月15日貸款14萬3000元。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⒈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消費,金額較高且非屬生活必要之紀錄如下:91年7 月31日於宣智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消費4545元、91年8 月25日於諾貝爾圖書有限公司消費1170元、91年10月2 日於天龍圖書有限公司消費2292元、93年2 月25日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 萬1100元、93年6 月20日於龍楊有限公司消費4960元、93年7 月2 日於龍楊有限公司消費7670元、93年11月22日於風雲圖書有限公司消費3857元、93年12月1 日於風雲圖書有限公司消費1606元、93年12月9 日於龍楊有限公司消費3600元、94年1 月23日於卡邦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170元、94年2 月2 日於佳佳唱片消費6188元、94年6 月21日於逢陞郵購消費2376元、94年6 月21日於逢陞郵購消費1980元、94年6 月24日於逢陞郵購消費1980元、94年6 月24日於逢陞郵購消費1980元、94年6 月24日於逢陞郵購消費3996元、94年6 月27日於逢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988元、94年7 月6 日於逢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670元、94年7 月30日於亞藝影音樹林站消費7000元、94年9 月23日於亞藝影音樹林站消費1000元、94年9 月24日於金石堂書店城中店消費12 21 元、94年9 月24日於金石堂書店樹林店消費1365元、94年10月6 日於上海聯合藥房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800元、94年11月29日於法樂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 萬5000元、94年12月15日於山基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00元。 ⒉債務人使用信用卡貸款之紀錄如下:91年7 月8 日貸款1 萬元、91年7 月15日貸款1 萬元、91年9 月10日貸款1 萬元、91年10月10日貸款5000元、91年10月10日貸款1 萬元、91年11月7 日貸款1 萬元、91年11月21日貸款5000元、92年2 月24日貸款1 萬元、92年3 月19日預借1 萬元、92年3 月27日預借1 萬元、92年3 月27日預借2 萬元、92年3 月27日預借1 萬元、92年4 月30日預借2000元、92年4 月30日預借2000元、92年6 月22日預借1 萬元、92年7 月31日預借1 萬元、92年9 月1 日預借5000元、92年9 月18日預借1 萬元、92年9 月24日預借1 萬元、92年10月13日預借1 萬元、92年10月21日預借1 萬元、92年10月27日預借1 萬元、92年11月13日預借5000元、92年12月3 日預借5000元、92年12月29日預借5000元、93年2 月1 日預借5000元、93年2 月9 日預借1 萬元、93年3 月2 日預借1 萬元、93年3 月12日預借1 萬元、93年3 月29日預借1 萬元、93年5 月14日預借1 萬元、93年6 月1 日貸款1 萬元、93年6 月16日預借1 萬元、93年6 月24日預借1 萬元、93年7 月12日預借1 萬元、93年8 月19日預借1 萬元、93年8 月31日預借1 萬元、93年9 月22日預借1 萬元、93年10月13日預借1 萬元、93年10月23日預借2 萬元、93年11月10日預借2 萬元、94年3 月21日預借2 萬元、94年10月24日預借1 萬元、94年10月25日預借1 萬元、94年11月1 日預借1 萬元、94年11月21日預借1 萬元、94年12月5 日預借1 萬元、94年12月9 日預借1 萬元、94年12月23日預借1 萬元、94年12月28日預借1 萬元、94年12月30日預借1 萬元、95年1 月2 日預借1 萬元、95年1 月5 日預借1 萬元。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⒈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消費,金額較高且非屬生活必要之紀錄如下:95年1 月16日於金石堂書店消費1461元、95年1 月17日於諾貝爾圖書城消費1260元、95年1 月19日於儒林圖書有限公司消費1930元、95年1 月25日於儒林圖書有限公司消費1855元、95年2 月11日於AGE TECH COLT 消費9828元、95年3 月20日於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680元、95年5 月23日於紅陽金流- 創意通路有限公司消費1 萬元、95年6 月24日於亞藝影音樹林站消費1990元、95年7 月10日於全家福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190元、95年8 月14日於冠霖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1 萬2000元、95年9 月20日於華曜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5800元、95年10月26日於衣身伊世精品有限公司消費4200元。 ⒉債務人使用信用卡貸款之紀錄如下:95年1 月11日預借1 萬5000元。 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⒈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消費,金額較高且非屬生活必要之紀錄如下:95年7 月3 日於冠霖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3 萬元、95年9 月11日於冠霖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3 萬元、95年10月26日於衣身伊世精品有限公司消費6000元。 ⒉債務人使用信用卡貸款之紀錄如下:93年4 月15日預借6 萬1529元。 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⒈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消費,金額較高且非屬生活必要之紀錄如下:93年7 月6 日於龍楊有限公司消費2680元、93年9 月29日於風雲圖書有限公司消費4736元、95年3 月31日於碧芙莉國際商行消費4 萬元、95年4 月18日於紅陽金流- 創意通路有限公司消費3 萬元、95年5 月23日於紅陽金流- 創意通路有限公司消費2 萬元、95年8 月7 日於冠霖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1 萬5000元。 ⒉債務人使用信用卡貸款之紀錄如下:93年2 月6 日貸款12萬2573元,用以代償日盛商業銀行之債務。 ㈦、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使用現金卡貸款之紀錄如下:90年8 月8 日預借1 萬元、於90年8 月25日預借2 萬元、於90年10月12日預借1 萬元、於90年11月12日預借1 萬元、於90年12月11日預借1 萬元、於91年1 月11日預借1 萬元、於91年1 月30日預借1 萬元、於91年2 月23日預借1 萬元、於91年3 月15日預借1 萬元、於91年4 月10日預借1 萬元、於91年11月20日預借2 萬元、於92年3 月12日預借1 萬元、於93年4 月22日預借1 萬元、於93年4 月26日預借1 萬元、於93年5 月5 日預借1 萬元、於93年7 月5 日預借1 萬元、於93年11月1 日預借1 萬元、於94年10月22日預借3 萬元、於94年11月17日預借3 萬元、於94年11月25日預借1 萬元、於94年11月30日預借1 萬元、於94年12月19日預借3 萬元、於94年12月20日預借1 萬元、於95年1 月22日預借5000元、於95年2 月23日預借5000元、於95年5 月7 日預借5000元、於95年5 月13日預借5000元。 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⒈債務人使用信用卡,93年間於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消費35次,金額共計3 萬6002元;94年間於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消費55次,金額共計5 萬9810元;93年7 月10日於龍楊有限公司消費6060元,93年7 月11日於龍楊有限公司消費2380元,核其消費金額及地點均有非屬生活必要之情形。 ⒉債務人使用信用卡貸款之紀錄如下:93年2 月5 日貸款6 萬元,代償其對兆豐銀行之債務;94年1 月25日貸款9 萬元,代償其對兆豐銀行之債務;94年5 月11日貸款9 萬元,代償其對台新銀行之債務;94年5 月11日貸款3 萬5000元,代償其對大眾銀行之債務。 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⒈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消費,金額較高且非屬生活必要之紀錄如下:95年1 月27日於天瓏資訊圖書有限公司消費2063元、95年2 月6 日於儒林圖書有限公司消費2032元、95年2 月9 日於諾貝爾圖書有限公司消費1404元、95年3 月8 日於燦坤3C樹林店消費2055元、95年3 月8 日於燦坤3C重慶店消費2100元、95年5 月8 日於紅陽金流- 創意通路有限公司消費1 萬元、95年5 月12日於紅陽金流- 創意通路有限公司消費1 萬元、95年8 月7 日於冠霖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1 萬600 元、95年10月26日於衣身伊世精品有限公司消費5500元、95年11月13日於RS888 網路消費7000元。 ⒉債務人使用信用卡貸款之紀錄如下:95年1 月8 日預借2 萬元。 ㈩、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⒈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消費,金額較高且非屬生活必要之紀錄如下:94年8 月23日於逢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7956元、95年3 月25日於富鈺珠寶銀樓消費4 萬元、95年4 月6 日於含珈珠寶坊消費5 萬元、95年8 月7 日於冠霖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2 萬元、95年9 月11日於冠霖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1 萬9000元、95年10月26日於衣身伊世精品有限公司消費5000元。 ⒉債務人使用信用卡貸款之紀錄如下:93年7 月13日貸款6 萬元、於93年7 月13日貸款8 萬元、於93年7 月13日貸款10萬元。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⒈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消費,金額較高且非屬生活必要之紀錄如下:94年12月9 日於東森購物消費3 萬9990元、95年7 月24日於冠霖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4 萬4200元、95年9 月6 日於華曜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4 萬6400元、95年9 月29日於冠霖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2 萬2000元、95年11月16日於RS888 網路消費2 萬元。 ⒉債務人使用信用卡貸款之紀錄如下:93年11月12日貸款25萬元、94年3 月24日貸款5 萬元、94年7 月22日貸款6 萬8000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⒈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消費,金額較高且非屬生活必要之紀錄如下:89年3 月17日於巨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 萬4950元、89年7 月20日於康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 萬3500元、89年8 月6 日於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7700元、89年8 月8 日於中冠計算機總匯有限公司消費3600元、89年9 月20日於達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9900元、89年12月19日於會圓有限公司消費3093元、90年2 月21日於樂華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500元、90年6 月12日於親旺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 萬1100元、91年3 月20日於銘隆通訊企業有限公司消費7300元、91年4 月9 日於鑫生勞資企業顧問有限公司消費7150元、91年4 月20日於逢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980元、91年6 月27日於數位學習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 萬9800元、92年1 月11日於時報育才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800元、93年6 月23日於龍楊有限公司消費3560元、93年7 月19日於龍楊有限公司消費5360元、93年7 月27日於龍楊有限公司消費1780元、93年7 月27日於龍楊有限公司消費5360元、94年5 月20日於逢陞科技消費3996元、94年5 月20日於逢陞科技消費5976元、94年5 月25日於逢陞科技消費2 萬3976元、94年5 月30日於逢陞科技消費3780元、94年6 月28日於幼敏郵購消費7956元、94年10月28日於逢陞科技消費1 萬4904元、94年11月2 日於幼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494元、94年11月15日於幼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440元、94年11月15日於幼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990 元、94年11月17日於佳佳唱片消費7393元、94年11月26日於全國電子站前門市消費1180元。 ⒉債務人使用信用卡貸款之紀錄如下:91年9 月19日預借5000元、91年10月13日預借1 萬元、91年10月19日預借1 萬元、91年10月28日預借1 萬元、91年11月20日預借1 萬元、91年11月21日預借5000元、92年4 月17日預借1 萬元、92年4 月24日預借2000元、92年5 月18日預借5000元、92年6 月8 日預借5000元、92年6 月19日預借5000元、92年7 月21日預借3000元、92年8 月12日預借5000元、92年9 月10日預借5000元、92年10月11日預借5000元、92年11月21日預借2000元、92年12月12日預借5000元、93年1 月12日預借5000元、93年2 月12日預借1 萬元、93年2 月19日預借1 萬元、93年3 月10日預借1 萬元、93年3 月13日預借1 萬元、93年3 月20日預借1 萬元、93年4 月16日預借1 萬元、93年5 月24日預借1 萬元、93年5 月31日預借1 萬元、93年6 月14日預借1 萬元、93年7 月16日預借1 萬元、93年7 月23日預借1 萬元、93年7 月30日預借1 萬元、93年8 月13日預借1 萬元、93年9 月9 日預借1 萬元、93年9 月14日預借1 萬元、93年10月22日預借1 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⒈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消費,金額較高且非屬生活必要之紀錄如下:91年12月25日於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980元、92年6 月14日於三民書局重南店消費2211元、93年2 月11日於威瑞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980元、93年3 月10日於燦坤3C樹林店消費2449元、93年3 月11日於伊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8200元、93年3 月18日於天瓏資訊圖書有限公司消費4249元、93年3 月7 日於逢陞國際有限公司消費2160元、93年4 月30日於逢陞國際有限公司消費2160元、93年5 月20日於凱信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消費1886元、93年5 月24日於台光儀器行消費5200元、93年5 月31日於逢陞國際有限公司消費2160元、93年6 月25日於凱信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消費1886元、93年6 月30日於逢陞國際有限公司消費2160元、93年7 月26日於凱信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消費1886元、93年7 月30日於逢陞國際有限公司消費2160元、93年8 月30日於逢陞國際有限公司消費2160元、93年9 月24日於逢陞國際有限公司消費2160元、93年10月28日於逢陞國際有限公司消費2160元、93年11月7 日於亞藝影音樹林店消費1600元、93年11月30日於逢陞國際有限公司消費2160元、93年12月30日於逢陞國際有限公司消費2160元、94年1 月31日於逢陞國際有限公司消費2160元、94年3 月1 日於逢陞國際有限公司消費2160元、95年6 月12日於冠霖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2 萬元、95年6 月12日於冠霖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1 萬1500元、95年8 月28冠霖旅行社有限公司日於消費1 萬5200元、95年10月3 日於燦坤3C樹林店消費1362元、95年11月13日於RS888 網路消費6000元。 ⒉債務人使用信用卡貸款之紀錄如下:91年12月17日預借3 萬7000元、於91年12月23日預借2 萬元、於92年4 月7 日預借7000元、於92年5 月6 日預借5000元、於92年7 月8 日預借1 萬元、於92年9 月12日預借3000元、於92年12月9 日預借5000元、於93年2 月15日預借1 萬元、於93年3 月18日預借2 萬元、於93年5 月18日預借1 萬元、於93年5 月23日預借1 萬元、於93年7 月13日預借2 萬元、於93年8 月7 日預借1 萬元、於93年9 月1 日預借1 萬元、於93年10月1 日預借1 萬1000元、於94年4 月28日貸款10萬元、於95年2 月23日預借9833元。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⒈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消費,金額較高且非屬生活必要之紀錄如下:92年7 月15日於世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 萬8540元、93年7 月7 日於龍楊有限公司消費6240元、94年11月29日於法樂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 萬1400元、94年12月3 日於亞洲多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 萬8800元、94年12月3 日於戰國策FREEPAY 線消費2 萬3200元。 ⒉債務人使用信用卡貸款之紀錄如下:92年7 月10日預借2 萬元、於92年7 月15日預借1 萬5000元、於92年8 月19日預借5000元、於92年9 月12日預借3000元、於92年12月9 日預借5000元、於93年9 月17日預借1 萬元。 四、依前開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明細資料所示,債務人自90年8 月至95年5 月間,曾密集使用各債權金融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貸款,嗣後並多次申請各債權銀行之高額信用卡貸款,用以代償信用卡之消費,債務人所為之上開信用貸款行為,頻率非一般人所必須,且其所累積之負債,亦明顯逾其收入狀況及還款能力,已有不當擴張信用之情形。況債務人於貸款期間,仍使用各債權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密集有百貨公司、服飾、精品、珠寶、唱片、影視出租、旅遊、商品行銷等明細紀錄所示之高額消費,並非債務人日常生活所必須。準此,衡酌債務人現年73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為上開信用卡之貸款及消費時,已屆退休年齡,收入狀況及經濟能力不若一般人,本院認債務人於其負債持續累積之情形下,猶未衡量自身是否有充分之償債能力,持續有非屬必要之高額消費行為,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反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已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債務人從事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借貸及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此外,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即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堪認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情形存在,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尚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債務人仍應於其還款能力下,盡力清償債務以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俾於符合本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為免責之聲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