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1號債 務 人 朱松源 代 理 人 青含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松源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朱松源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而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又未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0 年6 月24日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60 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等裁定可稽,上開終結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復查:經本院審酌各債權銀行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刷卡明細資料結果如下:㈠93年7 月13日使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在歡喜小吃店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 元;93年10月間分別在華碩加油站(股)、中油麻豆交流道加油站、觀音山加油站消費,金額合計5,098 元;94年3 月21日在富城餐廳消費,金額共為1 萬3,815 元;94年4 月22日、94年5 月6 日、12日、17日及同年11月23日在富都飲食店消費,金額分別為8,820 元、7,120 元、7,390 元、8,900 元及5,070 元;94年5 月間分別在楹峰加油站-桃園營業所、華碩加油站(股)消費,金額合計5,975 元;94年7 月間在華碩加油站(股)消費,金額合計為6,490 元;94年8 月間在華碩加油站(股)、麻新加油站(股)、 昇冠加油站(股)、堤頂加油站(股)消費,金額合計6,503 元;94年8 月間在統一精工(股)消費,金額合計2,05 8元;94年8 月7 日在阿瘦皮鞋-桃八店消費,金額為4,190 元;94年9 月間在統一精工(股)消費,金額合計5,203 元。㈡於92年3 月3 日起常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在百貨公司等地消費,尚借款使用,中國信託主張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核其明細表如下:在勇信汽車商行消費,金額為5 萬元;92年3 月18日、6 月11日及9 月5 日在新世界消費,金額分別為3,114 元、3,002 元及2,322 元;92年4 月10日在中華電信消費,金額為3,190 元;92年4 月14日、5 月6 日、6 月23日、94年7 月1 日、12月3 日、95年1 月25日及3 月2 日在新光三越百貨消費,金額分別為3,350 元、2,384 元、2,310 元、1,515 元、2,511 元、1,800 元及4,850 元;92年5 月14日在威可得實業(有)消費,金額為2,322 元;92年6 月11日及11月6 日在誠品(股)西門消費,金額分別為1,850 元及1,424 元;92年7 月14日、21日及94年9 月16日在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金額分別為1,344 元、2,322 元及1,200 元;92年7 月16日在衣蝶生活流行館桃園館消費,金額為1,540 元;92年7 月25日在吸引力綜合百貨(股)消費,金額共計1,000 元;92年7 月28日分別在中國力霸(股)、健康煮桃園店消費,金額共計6,246 元;92年8 月23日通信現金,共計7 萬元;92年10月13日在衣蝶S 館消費,金額為2,402 元;92年11月17日在台北金融大樓(股)消費,金額共計2,004 元;92年11月27日便利金,共計12萬元;92年12月3 日、93年6 月7 日、8 月31日及12月27日在誠品116 消費,金額分別為3,060 元、1,648 元、3,397 元及1,790 元;93年5 月13日在京寶港式飲茶消費,金額為1,166 元;93年5 月24日在BIRKENSTOCK 消費,金額為1,980 元;93年5 月25日在香港商思捷(有)消費,金額為1,124 元;93年5 月31日、同年6 月25日、同年12月28日在衣蝶桃園館消費,金額分別為1,422 元、1,052 元、1,760 元;93年7 月15日在東區釣具連鎖三和店、健康煮連鎖店-桃園及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消費,金額共計5,466 元;93年8 月12日在昆明店國際(有)消費,金額為1,232 元;93年10月4 日在全國電子三和門市消費,金額為1 萬5,490 元;93年10月6 日在古行國際開發(有)消費,金額為3,780 元;93年10月20日在衣蝶台北館消費,金額為3,097 元;93年11月11日分別在太平洋崇光百貨、台灣奧黛麗(股)消費,金額共計3,222 元;93年12月28日在統領百貨(股)消費,金額為1,800 元;94年2 月5 日在富邦保險消費,金額為4,400 元;94年4 月7 日在大台北消費,金額為2,140 元;94年5 月6 日分期靈活金借款,金額共計6 萬7,000 元;95年2 月7 日在台灣岡火田貿易(股)消費,金額為1,980 元。㈢94年6 月22日使用北商銀超好貸(專案預借現金),金額合計7 萬3,650 元。㈣94年9 月、10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21萬元、7 萬8,000 元。㈤93年8 月間使用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台北分公司信用卡借貸,金額為20萬元。㈥94年1 月間向華泰商業銀行貸款,代償萬泰、渣打、台新及誠泰之信用卡債後,又於94年2 月18日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金額為20萬元。㈦93年4 月間使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代償萬泰銀行15萬元後,又於94年3 月間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電話預借現金7 萬5,000 元。㈧92年6 月6 日使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代償中國信託商銀及聯邦商銀卡債,金額共為16萬47元;94年1 月25日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貸款20萬元。債務人於本院通知其陳述意見時,未為任何陳述,則以其負債情形,債務人本應更撙節支出,不應為任何非必要性支出,是其猶為上述消費行為,明顯超過債務人之經濟能力及一般人之生活所必須。是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債權人抗辯: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等語,應屬有據。另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結果,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陳報狀10紙附卷可佐,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