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文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文輝應予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 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又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李文輝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於100 年3 月21日終止清算程序,此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99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終結清算程序 業已告確定。而經本院於100年9月14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債務人於100年11月4日收受本院通知,逾期迄未表示任何意見,下列債權人則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等意見分別如下: (一)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債權人無法同意債務人自申請清算程序至程序終結止,尚未有繳付任何清償款項,即可免除債務人債務清償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二)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債務人現金卡於94年5 、6 、7 、9 月分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0,100元、20,100元、10,100元、5,100 元,其消費性質顯非一般生活之必要費用,然債務人卻使債務高達176 萬餘元,顯有有奢侈、浪費或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故應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三)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債務人持用本行現金卡於94年8 月25日大額清償110,000 元,後皆採小額循環繳款,累積至97年5 月借貸本金已達189,672 元,顯見提領當時已然收入不敷支出花費,自有因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另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其消費內容有多筆且密集消費,不乏有通信公司、網路購物、運動用品等,上述消費,顯非屬生活必要支出,而為奢侈浪費之行為,應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2 頁)。 (四)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觀諸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現金卡提領明細可知,債務人消費有玉翔銀樓、金喜福銀樓、利通珠寶銀樓、金永福銀樓、雅緹寢飾名床、騏田酒店、全國電子、東森得易購等刷卡消費外,另有多筆康健人壽保費及多筆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及奢侈性之消費,而為奢侈浪費之行為,應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五)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債務人無擔保債務將近約170 餘萬元,可見債務人向各金融機構陸續借貸時,即已知自身並無相當之還款能力,顯逾一般人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開支,認屬有奢侈、浪費或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故應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債務人信用卡消費項目多為珠寶銀樓、金流公司交易,非屬必要性之生活花費,顯逾一般人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開支,認屬有奢侈、浪費或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故應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七)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債務人於本行之欠款係信用卡提領,海霸王蘆洲店、騏田酒店、鴻宇寢飾名店、信億傢飾行、玉翔銀樓、利通珠寶銀樓、金和成銀樓、金喜福銀樓、梅園餐廳等消費,其數額及性質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消費,認屬有奢侈、浪費或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八)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其消費項目多為非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款項,包含遠傳電信通話費、誠泰行銷分期款項、易通財、信用卡預借現金等,其顯有奢侈、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故應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九)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其消費項目除免除息分期金融資外,亦有銀樓與精品百貨服飾支出,包含富士比精品傢俱、龍帥精品男飾、奇瑪百貨有限公司、金永德銀樓、薇薇飾品百貨批發新館、長榮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消費,足認債務人顯有奢侈、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故應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十)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表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其消費項目多為酒店、珠寶銀樓、刷卡分期購物,等非必要之生活花費,足認債務人顯有奢侈、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故應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十一)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其消費項目多為酒店、銀樓、機車行等非必要之生活花費,足認債務人顯有奢侈、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故應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十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其消費項目多為酒店、銀樓、傢俱寢飾、精品服飾等非必要之生活花費,包含揚琳商行、玉翔銀樓、洋林酒店、麗鵬珠寶銀樓、聯歐通訊有限公司、楓精品服飾坊等支出,足認債務人顯有奢侈、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故應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十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其消費項目多為精品服飾店、百貨公司、餐廳、小吃店、珠寶店及銀樓等非必要之生活花費,包含金元大企業有限公司、雲曲小吃店、高峰精品傢飾、金歐力男飾店、鴻宇寢飾名店、高峰傢俱、瀧口灣海鮮餐廳、宏達汽車輪胎保養所、JS排氣管、玉翔銀樓等,另有多筆預借現金,足認債務人顯有奢侈、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故應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三、查本件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於上開各債權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及交易明細,顯示債務人之刷卡消費除多筆代償其他銀行款項之借款、預借顯金等支出外,尚包括其消費項目多為精品服飾店、百貨公司、餐廳、小吃店、酒店、珠寶銀樓、分期購物及其他大額支出,包含金元大企業有限公司、長榮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峰精品傢飾、楓精品服飾坊、金歐力男飾店、鴻宇寢飾名店、高峰傢俱、龍帥精品男飾、富士比精品傢俱、雅緹寢飾名床、信億傢飾行、奇瑪百貨有限公司、薇薇飾品百貨批發新館、瀧口灣海鮮餐廳、海霸王蘆洲店、梅園餐廳、雲曲小吃店、騏田酒店、洋林酒店、揚琳商行、玉翔銀樓、麗鵬珠寶銀樓、金永德銀樓、利通珠寶銀樓、金和成銀樓、金喜福銀樓、利通珠寶銀樓、金永福銀樓、誠泰行銷分期款項、易通財、全國電子、東森得易購、宏達汽車輪胎保養所、JS排氣管、聯歐通訊有限公司、遠傳電信通話費等尚難認屬必要性之生活花費,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承擔逾越其收入之高額風險,無異係將其承擔之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並疑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是各債權銀行皆認債務人上開大筆刷卡消費,多為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顯非無據,堪認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故債務人既已預見其所得減少而不敷支出,即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開支,卻仍大量向銀行借款,並從事非債務人生活所必須之消費,顯已逾越其所得甚多,則各債權銀行陳稱債務人有奢侈浪費情事一節,應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不免責事由之事實,依照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