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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邱靜琪

  • 被告
    許明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明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明仁應予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再又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 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又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許明仁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上開終結清算程序業已告確定。嗣經本院於100年9月26日分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債務人於100年10月3日收受本院通知,逾期迄未表示任何意見,下列債權人則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等意見略為如下: (一)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審視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其於本行之消費內容多為預借現金、百貨公司、釣具行、旅行社等非必要支出,另於92年8 月間分別申請代償萬泰銀行、花旗銀行欠款,然依鈞院所公告之債權表,債務人仍積欠花旗銀行約67萬餘元之債務,明顯可知其有過度擴張信用、恣意消費、浪費,甚或投機、無法克制物慾之情形,故應不予免責等語。(二)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債務人欠款內容多為精品服飾、石油燃料、藥妝百貨、預借現金、餐廳飲食、照相器材、電子商品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因浪費而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項之規定,爰應不予免責等語。 (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債務人早於80年間即向本行申請就學貸款,其身為學生,自應縮衣節食,避免債務積重難返。惟債務人日後仍以信用卡消費、現金卡提領現金或再為申辦貸款之情事,其既名之經濟不佳,仍是濫為信用擴張已牟利益,評價其具有高度道德非難性,並不為過。換言之,債務人既預見有未來不能清償之情事,卻妄想坐收無限制擴張信用之不法利益,核其債務發生原因顯有極高之投機性,其行為顯係因浪費而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項之規定,爰應不予免責等語。 (四)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債務人之債務皆為信用卡債務,顯係不衡量自己財務狀況即辦理眾多信用卡揮霍,此乃以卡養卡而致無法負擔過重債務,故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五)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本件於100 年8 月24日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鈞院依職權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六)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債務人本即缺乏面對溝通誠意,僅想藉消債條例消除債務,顯不符公平正義原則,對守法正常繳息或辛勤工作維護信用之人更顯不公,故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於上開各債權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及交易明細,顯示債務人之刷卡消費除多筆代償其他銀行款項之借款外,欠款內容多為精品服飾、石油燃料、藥妝百貨、餐廳飲食、照相器材、電子商品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包含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喜滿客京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微風廣場、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大景光學眼鏡有限公司、梅村大眾食堂、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漁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百有釣具行、島野釣具行、誠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霞客行、錫鉅國際有限公司、實銓興業有限公司、雅凡精品服飾、正陽照相器材有限公司、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大和水族館、安聯企業有限公司、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旭曜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宇將資訊有限公司、德寶資訊有限公司、德總電腦有限公司、生富國際資訊有限公司、巧格科技有限公司、薪碩科技有限公司、超人企業社等非必要性之生活花費,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承擔逾越其收入之高額風險,此無異將其承擔之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並疑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又債務人就此亦未於收受本院前開通知陳述意見函時,予以陳述任何意見。因此,各債權銀行皆認債務人上開大筆刷卡消費,多為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顯非無據,堪認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故債務人既已預見其所得減少而不敷支出,即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開支,卻仍大量向銀行借款,並從事非債務人生活所必須之消費,顯已逾越其所得甚多,則各債權銀行陳稱債務人有奢侈浪費情事一節,應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不免責事由之事實,依照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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