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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29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張谷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29號

聲請人
冠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算人) 陳明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冠熠工程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冠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熠公司)財產已顯不足清償債務,為避免虧損持續擴大,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特依破產法第62條檢附清算人就任之法院備函、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目錄清冊及價值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聲請准予宣告冠熠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有限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1 項、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破產之目的,既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故破產實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要件,如債權人僅有一人,則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是以破產法雖未明文規定多數債權人之競合,為破產宣告之要件,然就破產法理而言,此應為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冠熠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及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現有全部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0 元,顯毫無資產。聲請人雖主張冠熠公司尚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稅款計6,490,922元,惟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查詢冠熠公司有無欠稅事宜,經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覆之結果,並無冠熠公司任何欠繳稅款之情事,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1年1月20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1000012767號及101年3月5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1010002057號函附卷可按,足認相對人亦無任何稅捐債務存在無訛。從而,冠熠公司尚無負債大於資產之情形,容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冠熠公司冠熠公司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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