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破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靖仁 代 理 人 田振慶律師 陳哲民律師 邱瑞元律師 相 對 人 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桐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3日本院99年度破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6月29日以100年度破抗字第15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總經理李茂芳及副總經理楊健男明知聲請人已清償127台車之車款,仍於民國94年2月23日及28日之會議中決定將聲請人之財產設備移轉予相對人,故李茂芳、楊健男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楊健男另擔任相對人總經理,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相對人亦應與楊 健男負連帶賠償責任,是相對人因此對聲請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25,543,364元之債務,聲請人並就其中200萬元之債權於99年10月27日讓與第三人勳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通知相對人,是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書狀誤載為債權)減為123,543,364元。另相對人對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 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下稱福方國際總公司)5,000 萬元之債務,雖經聲請人及福方國際總公司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惟相對人始終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堪認相對人已不能清償債務。惟查相對人尚有信託登記之不動產及對第三人之債權,故實有對相對人宣告破產,以清理其債務,並公平分配予各債權人之必要。爰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宣告破產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又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及第57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復按破產法第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此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且不以對全部債權人停止支付為必要。又股份有限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公司重整程序辦理者外,亦足構成破產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439號裁定參照)。是股份有限公 司之資產顯不足抵償所負債務時,即構成破產之原因,反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足以抵償債務時,不應准許該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宣告破產。 三、經查: ㈠相對人所負債務部分: ⒈相對人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負稅捐債務116,365,943元。有該稽徵所100年9月9日函及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頁)。 ⒉相對人對聲請人負連帶賠償債務123,543,364元(此為李茂 芳、楊健男之共同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因楊健男另擔任相對人總經理,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相對人亦應 與楊健男負連帶賠償責任125,543,364元,扣除聲請人嗣後 於99年10月27日將其中200萬元債權讓與勳業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部分,即為123,543,364元)。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 6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勳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0年8月5日函及債權讓與協議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99年度破字第34號卷第6-22頁、本院卷第16-17 頁)。 ⒊相對人對勳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賠償債務200萬元。 其證據同上。 ⒋相對人對福方國際總公司負連帶賠償債務5,000萬元。有本 院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破字第34號卷第23-30 頁)。 ⒌相對人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負本金債務35,684,829元。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100年3月31日函及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暨客戶歸戶查詢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100年8月8日函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破抗字第15號卷第33-42頁、本院卷第20頁)。 ⒍綜上共計327,594,136元。 ㈡相對人所有財產或債權部分: ⒈相對人於93年間向他人購入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東崙小段15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7763/504000)、栗子崙 段39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33/18885)、栗子崙段392-3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雲林縣麥寮鄉○○段4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43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價款共計17,838,720元,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李金木所有(相對人與李金木簽立信託占有契約書2份);嗣於98 年9月9日出售予福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友公司),價款共計17,363,624元,由福友公司陸續以匯款代相對人清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債務共計1,960萬元之方式給 付價款,並由福友公司與李金木於98年9月9日簽立信託佔有契約書1份,而未另行辦理上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信託 登記。有相對人93年度財務報表1份、信託占有契約書2份、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買賣契約書2份、匯款回條 聯7份、信託佔有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破字第34號卷第32-62頁、本院卷第50-66頁)。按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上列土地迄今仍登記為李金木所有,且因相對人將之出售予福友公司,而由福友公司與李金木另行簽立信託佔有契約書,成立新的信託關係,尚難認係相對人所有。 ⒉相對人雖於93年度分別購入臺北縣三重市○○○段大有小段土地10筆、21筆及臺北市○○○路201之1號12樓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見本院99年度破字第34號卷第42頁反面之相對人93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價款共計1,371,355,601元。惟經本院限期函命相對人陳報其去向,並無所 獲,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蔡秋桐亦到庭陳稱,其僅為名義上負責人,係楊健男找來的人頭,相對人公司之事情均不知,亦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又相對人95年度財務報表(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因會計紀錄不完備,且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查核範圍顯有不足,無法提供合理之依據以表示意見,‧‧‧致使工作底稿無法製作完整等情,有會計師100年10月12日函及相對人95年度財務報表(內附會計師 查核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90頁),致本院無從 查知上列土地嗣後之流向為何或是否出賣而有買賣價金或對第三人之買賣價金債權。亦難僅憑相對人之94年度資產負債表及95年度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之記載,相對人於94年12月31日亦有土地之帳面金額為1,384,824,190元;至95年底仍 尚有土地之帳面淨額為62,778,875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破抗字第15號卷第65頁、第69頁及第76頁),即認相對人目前確有資產。況依相對人94及95年度之損益表(見本院卷第82頁)而言,其94年度之稅後純益為116,791,358元,95年度之稅後純益則為(損)1,323,937,562元,相對人一年之內由盈轉虧,變化如此大,相對人復未能提供相關紀錄及憑證供會計師查核(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實難據以認定相對人95年底所有土地之帳面淨額62,778,875元,是否為真或迄仍存在。另相對人亦具狀陳明相對人現已無資產(見本院99年度破字第34號卷第114-116頁)。 ⒊雖93年度相對人對第三人勝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有161,732元之其他應收帳款債權、23,959,499元之資金融通應收 款項債權;對遠方股份有限公司則分別有3,172,549元之其 他應收帳款債權、246,861,993元之資金融通應收款項債權 。且相對人迄於94年12月31日仍有應收票據債權金額3,021,693元、應收帳款債權671,913,707元;至95年底尚有應收帳款(關係人)債權531,900,193元減備抵呆帳531,838,393元,其應收帳款淨額僅為61,800元(見本院99年度破字第34號卷41頁反面、第42頁及本院卷第52至53頁之相對人93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破抗字 第15號卷第65頁及第76頁之94年度資產負債表及95年度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惟依相對人94及95年度之損益表(見本院卷第82頁)而言,其94年度之稅後純益為116,791,358元 ,95年度之稅後純益則為(損)1,323,937,562元,相對人 一年之內由盈轉虧,變化如此大,相對人復未能提供相關紀錄及憑證供會計師查核(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實難據以認定相對人95年底所有應收帳款(關係人)債權531,900,193元,是否為真或迄仍存在。 ⒋相對人對聲請人有債權367,611,300元本息。有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及更正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破字第34 號卷第117-120頁)。 ⒌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本票債權240,662,100元本息。有民事裁 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破字第34號卷第 121-126頁)。 ⒍綜上相對人至少有上列⒋及⒌之債權共計608,273,400元。 ㈢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有之債權至少共計608,273,400元, 而相對人所負之債務共計327,594,136元,足見相對人之債 權遠大於債務,上列相對人之債權亦無證據證明客觀上不能實現,尚難認相對人就積欠之債務長久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況,是依前揭說明,自應認無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