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 上訴人
- 林義芳(即龔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林鴻賓(即龔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林睿駿(即龔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林錦煌(即龔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漢鑫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建偉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簡字第4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上訴人龔金枝業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林義芳、林鴻賓、林睿駿、林錦煌,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上訴人林義芳等4 人並已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二、次按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有明文規定。查原上訴人龔金枝於原審經多次變更聲明後,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94,2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上訴後,上訴人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兩次鑑定結果,變更其請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6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至8 月間,裝修坐落臺北縣永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時,未徵同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1 樓房屋)所有權人即原上訴人龔金枝之意見,竟拆除前陽台鐵棚,並敲除地磚及原有之防水層,採用濕式方式施工,導致系爭1 樓房屋之屋頂有漏(滲)水及天花板及壁紙剝落;前方違建部分漏水,天花板及壁紙剝落,輕鋼架掉落,燈具損毀,家俱毀壞,進而引起系爭1 樓屋內白蟻蛀蝕,達到不堪使用之地步,被上訴人復將系爭2 樓房屋後陽台外推,並將樓板加高,重量影響系爭1 樓房屋結構,且被上訴人在增建後陽台時,原上訴人龔金枝有聽到爆裂聲,雖之後被上訴人將後陽台違建部分拆除,然實已造成系爭1 樓房屋後方室內磁磚脫落、安全結構受損,並有滲漏水之情形,就此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出毀損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旋原上訴人龔金枝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然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系爭1 樓房屋後方室內磁磚脫落、安全結構受損及有漏水情形,有板橋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2133號偵查卷95年5 月22日勘驗筆錄照片可稽。又被上訴人經原上訴人龔金枝請求修復,均置之不理,時間長達數年,實已侵害原上訴人龔金枝之健康權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9 條、第191 條、195 條及第213 條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594,200 元(包含:1 樓前陽台部分:⑴漏水損害之修復費用54,000元、⑵輕鋼架之修復費用6,600 元;室內部分:⑴牆壁壁紙重貼31,000元、⑵木工隔間21,600元;1 樓後陽台部分:⑴漏水損害之修復費用55,000元、⑵輕鋼架之修復費用5,500 元、⑶結構安全之修復費用35,000元、⑷室內磁磚重貼178,500 元;上開施工垃圾清運費用:7,0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於100 年3 月17日調解期日時,原上訴人龔金枝與被上訴人就上開輕鋼架之修復費用12,100元、牆壁壁紙重貼31,000元、木工隔間21,600元及施工垃圾清運費用7,000 元,合計71,700元部分達成調解,故原審僅就其餘請求522,500 元本息部分進行審理,並判決駁回原上訴人龔金枝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原上訴人龔金枝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6日具狀表示減縮聲明,不再請求上開精神慰撫金部分,並將原請求項目及金額變更,減縮為:1 樓前陽台〈加蓋〉部分:漏水損害:⑴防水不織布加磁磚44,297元、自行雇工施作防水層35,000元、⑵混凝土剝落修復10,000元;屋頂板開孔處鋼版加強10,050元、⑶平頂樓版鋼筋鏽蝕修復補強52,920元;1 樓後陽台〈加蓋浴室、廚房〉部分:⑴天花板修復4,290 元、⑵浴室、廚房牆面修復93,045元,合計249,602 元,是其減縮部分業已確定)。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6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兩造之爭端,自被上訴人購買被法拍之系爭2 樓房屋起,原上訴人龔金枝一再阻礙裝修房屋,加上94年颱風連連,帶來豐沛雨量,系爭1 樓房屋之毀損與被上訴人裝修系爭2 樓房屋無關,實則系爭1 樓房屋屋齡已近30年,年久未裝修;至牆壁有滲水漬紋,係因94年5 月5 樓頂樓加蓋遮雨蓬被拆,而本棟之右邊牆與隔壁棟間距約20公分,未上水泥,僅磚塊,下雨時雨水自磚牆滲入導致。且被上訴人所購之系爭2 樓房屋前陽台於94年6 月中整修,遇連續天雨而延後,然到8月中旬已收到違章建築命拆除不得整修之公文,而後陽台部分,被上訴人於施工時交代施工人員將原屋內鋪設水泥高度拉高和後違建高度相同,施工人員照交代施工,並無後陽台外推或地板墊高15公分之情形,應無影響系爭1 樓房屋安全結構之可能,故上訴人所主張系爭1 樓房屋毀損與系爭2 樓房屋整修有何關係,應由上訴人舉證說明。
㈡原上訴人龔金枝於原審雖提出估價單及照片2 張為證,然就其所提出照片中並未見其有何其所指漏水情形,又因原上訴人龔金枝前曾以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有毀損系爭2 樓房屋之嫌,而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5年5 月22日率同具有結構技師執業經驗之檢察事務官到現場會勘並拍照,會勘結果為原上訴人龔金枝所有系爭1 樓房屋,除屋頂版有滲水現象係因被上訴人僱工於2 樓重新舖設地磚,因係以濕式施工方式,致施工中之水分隨著老舊樓板之孔隙而滲至系爭1 樓房屋之頂版,致上訴人所有頂版、裝修之壁紙剝落外,其餘尚無見其他因被上訴人施工所致之瑕疵,亦有會勘照片數幀在卷可稽,尚無見有何致令不勘使用之情況;且縱令被上訴人有如上述檢察事務官會勘因施工中之水分隨著老舊樓板之孔隙至系爭1 樓之頂板,致其壁紙脫落之情形,係因系爭1 樓房屋所貼壁紙相當老舊所致。況於原審審理中,被上訴人就系爭2 樓施工導致系爭1 樓之微損害,已給付71,700元予原上訴人龔金枝作為補償,達成調解,然上訴人未能滿足,不斷興訟,顯然不當,亦無理由。
㈢系爭2 樓房屋原為原上訴人龔金枝所有,嗣經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買受,前、後陽台均為原上訴人龔金枝及其親屬所增建,當時女兒牆貼用藍綠色正方形磁磚,且依原上訴人龔金枝於偵查中提出之後陽台照片觀之,該女兒牆仍存在,其上貼用藍綠色正方形磁磚,原審於99年2 月8 日履勘現場時,後陽台之女兒牆雖因原上訴人龔金枝舉報為違章建築而遭拆除,惟其上貼用藍綠色正方形磁磚仍殘存可見,實難認被上訴人有將後陽台地板墊高15公分,並將女兒牆外推之情事。再者,兩造曾於99年6 月13日偕同水電師傅共同鑑定系爭1樓房屋後陽台是否有漏水及其原因(即將系爭2 樓房屋後陽台排水管塞住後放水,靜待數小時後確認1 樓後陽台有無漏水),並未發生漏水現象,此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1 樓房屋是否有上訴人所稱之損害,自非無疑。假設系爭1 樓房屋有如上訴人所述之裂縫存在,但房屋裂縫之造成原因眾多,可能地震、建屋時所用建材,或房屋原來所增違建等因素,且系爭1 樓房屋屋齡已久所致,是上訴人泛稱因被上訴人系爭2 樓房屋後陽台整修施工不當,造成系爭1 樓房屋漏水、室內磁磚剝落等之損害,並無依據。
㈣按「民法189 條與191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似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 條規定,而不適用同法第191 條規定。」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要旨可稽。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2 樓房屋後,就房屋之修繕係由專業泥作業者承攬施作,被上訴人不具泥作或結構專業,且專任教職無瑕現場監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觀之,本件上訴人請求權基礎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 條而不適用第19l 條,故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於定作或指示房屋修繕承攬事項有何過失?上訴人有何財產係因被上訴人房屋修繕而受損害,且兩者因果關係為何?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將上訴人多年房屋重新整修之費用,要求被上訴人負責,顯然於法無據。
㈤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至8 月間裝修系爭2樓房屋時,因拆除前陽台鐵棚,並敲除地磚及原有之防水層,採用濕式方式施工,並將後陽台外推及地板墊高,增加房屋重量,導致系爭1 樓房屋前、後陽台發生滲、漏水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4545 號、95年度偵續字第382 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聲請狀、估價單等影本各1 件及照片2 幀為證。被上訴人對於其有僱工整修系爭2 樓房屋一節固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所指之損害全部為其所造成,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應否對系爭1 樓房屋滲、漏水所造成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經查,本件原上訴人龔金枝於原審先後聲請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1 樓房屋之損害為鑑定後,雖因無資力繳納鑑定費用,致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損害範圍、因果關係及修復費用數額,然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再聲請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及補充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㈠鑑定標的物(即系爭1 樓房屋)後方加蓋之浴室、廚房現無漏水現象。其平頂樓板及礦纖天花板所留之水漬,係因同號2 樓於其上方位置整建,施工期間致漏水,惟整建完成後,已無漏水現象。㈡另鑑定標的物後方加蓋之浴室、廚房,因同號2 樓於其上方位置整建,導致浴室、廚房牆面龜裂、磁磚凸起破裂。綜合㈠㈡鑑定結果,評估其結構安全無虞。㈢鑑定標的物屋內,同號2 樓於其上方樓板敲除地磚,施工期間屋內平頂樓板部份有滲水現象,因而導致平頂上之壁紙剝落。…㈣鑑定標的物之前院,之前因同號2樓於其上方之樓板敲除地磚,防水層損壞,導致加蓋之頂板漏水、鋼筋銹蝕、混凝土剝落。之後,鑑定標的物所有權人自行雇工施作防水層,唯與原合法建築物銜接處仍有漏水現象」,補充鑑定結果認為:「㈠(鑑定標的物之前院)平頂鋼筋銹蝕、混凝土保護層剝離,預留口處兩支鋼筋混凝樑主筋及箍筋銹蝕,保護層剝落,需修復…㈡平頂下層長向鋼筋銹蝕致混凝土剝離,平頂預留口兩支鋼筋混凝土主筋及箍筋銹蝕,保護剝離,依生銹現況研判尚無立即結構安全顧慮。
㈢鑑定標的物鋼筋生銹,混凝土裂痕可經修復維持使用結構安全…平頂預留口回填鋼筋混凝土版塊有脫離現象,並有滲漏水跡象,致使側旁兩支鋼筋混凝土樑及鄰近樓版鋼筋銹蝕。需進行裂縫灌注樹脂砂漿止漏,並於預留口下方加設不銹鋼版補強,再配合屋頂防水層施作,防止預留口滲漏…」等語,此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0 年10月28日(100 )鑑字第2301號鑑定報告書及101 年9 月18日(101 )鑑字第1110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可見系爭1 樓房屋前、後陽台發生滲、漏水之損害,確因被上訴人整修系爭2 樓房屋所造成,應屬無疑。被上訴人抗辯其裝修系爭2 樓房屋與系爭1 樓房屋之毀損無關,或僅導致系爭1 樓之微損害云云,尚非可採。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兩造曾於99年6 月13日偕同水電師傅共同鑑定系爭1 樓房屋後陽台是否有漏水及其原因(即將系爭2 樓房屋後陽台排水管塞住後放水,靜待數小時後確認1 樓後陽台有無漏水),並未發生漏水現象云云,惟系爭2 樓整建完成後固已無漏水現象,然系爭1 樓房屋後方加蓋之浴室、廚房,其平頂樓板及礦纖天花板所留之水漬之損害,係因系爭2 樓整建施工期間漏水所導致,此觀前揭鑑定結果甚明,被上訴人仍應就其整修系爭2 樓房屋所造成之系爭1 樓房屋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9 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再抗辯: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2 樓房屋後,就房屋之修繕係由專業泥作業者承攬施作,被上訴人不具泥作或結構專業,且專任教職無瑕現場監工,依民法第189條規定,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於定作或指示房屋修繕承攬事項有何過失負舉證責任云云。惟系爭1 、2 樓房屋係位於同棟公寓相鄰之上下樓層,且為68年完工之老舊建物(參見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4545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又系爭1 、2 樓房屋前、後院均有增建,是被上訴人於裝修系爭2 樓房屋時,衡情應事先評估檢測系爭1 樓房屋之現況,以為修繕之依據,詎其未考慮及此,雇工擅自裝修系爭2 樓房屋,致造成系爭2 樓房屋滲、漏水之損害,其定作之行為應有過失當屬無疑,則其對於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取。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1 樓房屋因被上訴人裝修系爭2 樓房屋所造成之損害,其所需修復必要費用,除於原審100 年3 月17日調解期日時,兩造先就輕鋼架之修復費用12,100元、牆壁壁紙重貼31,000元、木工隔間21,600元及施工垃圾清運費用7,000 元,合計71,700元部分達成調解外,仍需後陽台部分之天花板修復費用4,290 元、浴室、廚房牆面修復費用93,045元,及前陽台部分之防水不織布加磁磚修復費用44,297元、混凝土剝落修復費用10,000元、屋頂板開孔處鋼版加強費用10,050元、鋼筋混凝土樑及平頂樓版鋼筋鏽蝕修復補強費用52,920元,此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及補充鑑定明確(參見前揭2 件鑑定意見書所載),另上訴人為修復系爭1 樓前院頂版之漏水,曾於98年3 月間自行僱工進行修復,支出35,000元,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憑(並參見前揭100 年10月28日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㈣),以上合計249,602 元(即:4,290 +93,045+44,297元+10,000+10,050+52,920+35,000=249,602 ),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整修系爭2 樓房屋時有過失,致造成其所有系爭1 樓房屋滲、漏水之損害,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9,6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未及審酌上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