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 上訴人
- 星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榮國
- 訴訟代理人
- 周豫梅
- 被上訴人
- 廷帥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板簡字第2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9年8 月至9 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成品,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完工之製成品後,原即應支付新台幣(下同)120,896 元之貨款,然屢經被上訴人催告,迄今上訴人僅支付88,907元,尚餘31,989元之貨款尚未給付,爰依承攬、買賣、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 ,989 元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989元及自100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就上訴部分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本件係由上訴人提供物料,委請被上訴人加工。上訴人所提供之物料係屬貴金屬,其加工後剩餘之廢料仍有經濟上之價值,被上訴人於加工完畢後,自應將剩餘廢料返還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價值31,989元之廢料任意處分,上訴人遂主張將尚未給付之貨款與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廢料價值互為抵銷,抵銷後上訴人應無需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貨款。
㈡、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8 月及9 月間委請被上訴人加工訂製成品,約定貨款共計120,896 元。
㈡、上訴人迄今僅支付被上訴人88,907元之貨款,尚餘31,989元之貨款尚未給付。
㈢、被上訴人加工完畢後,剩餘之金屬廢料並未返還上訴人。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總計120,896 元之成品,迄今尚有31,989元之貨款未清償,爰依民法買賣、承攬、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989元及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則對於積欠被上訴人31,989元之貨款一節不爭執,但辯稱有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即為上訴人是否有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固主張其提供金屬物料委請被上訴人加工製造商品,但被上訴人製造完成商品後,並未將剩餘之廢料返還上訴人,該剩餘物料價值31,989元,遂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10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兩造間之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於加工完畢後,應將廢料返還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且查,經本院詳閱兩造所不爭執之委外加工訂購單,其上僅載明:「1.本訂單之產品或加工,經雙方協商,星石允許貴司不良率為3%。貴司加工不良率,超過允許不良率,貴司同意以此加工前的成本扣款。2.本訂單之產品加工,需符合歐盟WEEE &Ro HS規範,如未符合相關規範,貴司必須負責賠償相關損失。3.本訂單須於貨到2 天完成,超過交貨期限須賠償我司客戶停線等相關損失。4.如對本訂單有異議,須於兩個工作天簽回,否則視為同意。5.本訂單其他條款,依據本公司標準契約條款。6.本訂單如未經本公司有權責人員審核與核准,視為無效訂單。7.為保障貴司請款權益請簽名回傳,如未回傳恕難付款。」等語,除此之外並未載明被上訴人於加工完畢後應返還剩餘廢料等情,此有該委外加工訂購單在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3號卷第4 頁),足見兩造確實並未在契約中約明被上訴人應將加工後之剩餘廢料返還上訴人。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業界慣例,加工後之廢物料應返還定作人云云,惟上訴人就其所稱業界存在之慣例,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本院自無從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基上,本件上訴人就其所辯,即被上訴人違反契約或業界慣例未返還價值31,989元之廢物料一節,既未能證明為真實,則其進而主張因被上訴人未返還剩餘廢料致其受有31,989元之損害,遂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即屬無據,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31,989元之貨款為真實可採信,上訴人辯稱有債權可供抵銷云云,則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