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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財旺吳幸娥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訴人
張菊子
上訴人
張秋霞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倚箴律師
被上訴人
胡芮溱
被上訴人
胡振祥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秋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秋香業於民國97年2月21日死亡,而被上訴人二人為張秋香之繼承人,雖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付款提示,但被上訴人未給付票款。嗣迭經上訴人催索,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爰本於繼承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菊子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秋霞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菊子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秋霞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親張秋香為姊妹關係,上訴人之經濟情況不佳,不可能有數百萬元之存款可供貸予被上訴人之母親張秋香。而被上訴人母親張秋香之財力狀況良好,自身即有存款及黃金等財物,應無向上訴人借款之必要。且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其上並無被上訴人母親張秋香之真正簽名,被上訴人自無需負本票發票人之義務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記載發票人為被上訴人母親張秋香之系爭本票三紙,嗣經提示及催索,均不獲兌現等情,並有本票影本三紙在卷可佐。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母親張秋香生前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三紙,而張秋香業於97年2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張秋香之繼承人,則依繼承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自應就系爭票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被繼承人張秋香簽名之真正。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繼承人張秋香之簽名是否為真正?並應由主張上開簽名為真正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審法院經上訴人聲請,調取張秋香生前「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中和地區農會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上張秋香之簽名字跡後,連同系爭本票原本,併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文書上「張秋香」簽名之筆跡是否相符,經鑑定結果認為:上述文書所列「張秋香」字跡之字體結構、筆劃相關位置、起筆方式、運筆方式、收筆方式及連筆方式均不符,故認為上開文書中所列「張秋香」字跡並不相符,此有該局100年4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3696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是由鑑定結果並無法為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繼承人張秋香簽名為真正之推論。上訴人雖又向本院聲請再將張秋香生前於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安寧病房之簽名原本,與系爭本票及上開文書併送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惟查原審已將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表上「張秋香」簽名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該局認為上述病歷表上「張秋香」與其他比對文件上「張秋香」簽名字跡書寫方式不同,故不列入比對字跡為鑑定,此有上述鑑定結果在卷足憑,故本院認為無重複調取「張秋香」留存於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安寧病房之簽名文書另送其他機關鑑定之必要。上訴人又聲請傳訊上訴人之大嫂許月蘭及上訴人女兒林姿妤到庭作證曾親眼見聞張秋香簽發系爭本票一事,然上開證人均為上訴人之近親等親屬,其所為之證詞或恐有偏頗之虞,故本院認為亦無調查該部分之必要。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繼承人張秋香之簽名非真正等語,為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繼承人,應負票據責任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繼承人張秋香簽名非真正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面    額│發 票 人│受款人│到期日  │
 ├──┼────┼────┼────┼───┼────┤
 │ 1  │97.01.09│2000000 │張秋香  │張秋霞│未    載│
 │    │        │元      │        │      │        │
 ├──┼────┼────┼────┼───┼────┤
 │ 2  │96.06.06│0000000 │張秋香  │張秋霞│未    載│
 │    │        │元      │        │      │        │
 ├──┼────┼────┼────┼───┼────┤
 │ 3  │96.06.06│2000000 │張秋香  │張菊子│未    載│
 │    │        │元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9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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