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 上訴人
- 嘉泰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秀娟
- 訴訟代理人
- 徐國隆
- 被上訴人
- 宜双訊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統亦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於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具狀陳稱其訴訟代理人另案之開庭時間衝突而無法到庭,惟上訴人既能委任徐國隆為其訴訟代理人,當亦可委任其他人充任其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且所謂開庭時間衝突並非上訴人之事由,而係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個人之事由,而關於訴訟代理人之個人事由並非得不到庭辯論之正當理由,自無依其聲請延展言詞辯論期日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程序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墊付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我有一個客戶電腦設備採購案,透過下包找廠商,借用被上訴人的牌子來承攬合約,來施工,被上訴人沒有將款項還我們,而是將款項付給下包廠商,借名義是收取手續費,本案為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應只是收取手續費。
(二)被上訴人稱其僅出名,至於工程合約之事項其均不知曉,但由被上訴人於100.04.12提供給:鈞院之存摺(上證11即被證1-1),可看出其是以出名為營利之公司,既是以出名為營利,則必然會深入瞭解,借名人有無依工程合約履約,以免因借名人未履約而遭致重大損失,因為出借公司牌照之手續費與工程合約金額兩者實有極大差距,就以本案工程而言,合約金額為$3,149,990,借牌手續費則為2%即$63,000,故若謂只知借名求利而不管工程是否進有所進行及保證金之繳交…等等,則與公司經營完全背離(公司法第一條: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準此可知,被上訴人之說法完全不含邏輯且與經驗法則相違。
(三)由前呈鈞院之上證四:向喨笙公司之進貨單、上證五:履約保證金申請表、上證六: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存款存摺、上證七:國泰世華銀行票據、上證八:客戶(中國醫藥)訂單、上證九:出貨單、上證四:向喨笙公司之進貨單及喨笙公司對上訴人之估(報)價單(上證12),均可證明被上訴人係借名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卻依據訴外人喨笙公司之電子信通知(上證13即被證2-3、4)即將款匯進喨笙公司在一銀彰化分行000-00-000000之帳戶,此行為亦有違常態;次由上證四:向喨笙公司之進貨單可知喨笙公司僅是上訴人之下包商,並非本案之借名承攬人,然卻以電子信通知被上訴人將業主退還之履約保證金315,000元匯入伊在一銀彰化分行000-00-000000之帳戶,而被上訴人也為之,顯然可知,此係雙方有意之共同侵占行為。
(四)法彥「惡意不受法律保障」,被上訴人在業已違反「委任契約」、「誠信原則」,並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故被上訴人雖將該款匯給喨笙公司,然因違反「誠信原則」,其匯款行為不生無「不當得利」行為,且因違反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故仍應依約歸還上訴所墊付之履約保證金315,000元。
(五)按所謂借名契約,乃指借用他人名義行使法律活動之行為,為無名契約,通常以此行使之法律行為有:借名存款、借名登記、借名承攬、借名股柬、借名買車、屋…等等事項,又依最高法院99年重訴字第1071號判決可知所謂借名契約乃是借名契約之借名者,對該財產仍保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53號民事判決亦指出「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而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更明確指出「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如其行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除雙方另有特別約定,足認其有排除侵權行為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自非不得或依「債務不履行」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本案緣由為95年12月間,上訴人之「熟客戶」中國醫藥大學要採購32套數位多功能講桌合約金額為3,149,990元,因本項採購須具有與中信局簽約之會員資格才能承攬,上訴人因未具有此項資格乃依社會商性行為透過喨笙公司之介紹,與具有此資格之被上訴人合作,由被上訴人出名與中國醫藥大學簽約,上訴人為保證人並負責本工程之所有事宜(含交貨及履約保證金315,000元之繳交),而仲介人喨笙公司則作為上訴人之下包(上證四向喨笙公司進貨單)。上訴人之員工吳正豐工程師乃依公司規定於95年10月20日提出履約保證金申請(上證5即原證2),並於95.11.01由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戶000-00-000000-0(上證6即原證3)轉帳向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購買抬頭為中國醫藥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票據持向中國醫藥大學完成本案之履約保證金繳交(上證7即原證4),其後交貨完成,中國醫藥大學依約退還該保證金入出名人之銀行帳戶,但被上訴人卻未依約將該款歸還上訴人,反而以訴外人喨笙公司趙士良通知其匯款給他的通知為由將該款匯入其在一銀00000000000之戶頭(一審被證2),此行為業已構成「債務不履行」暨「侵權行為」,並應依「委任」關係返還上訴人之代墊款。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與喨笙合作之與事實不符:
1、被上訴人之員工吳正豐先生於得標後將應用印之合約書送交被上訴人在台中之辦事處用印(台中市○區○○路2段50號),辦事處人員於公司用完印後通知吳正豐前往領取,準此可證上訴人確實有與被上訴人接獨,並有借名承攬行為。
2、合約書正本一式兩份,其中1份為上訴人持有,足證上訴人確為本工程之承攬者。
3、公司係以「以營利為目的」(公司法第一條),中國醫藥大學既為上訴人之「熟客戶」,且本項工程又是穩賺之生意,從各種情形分析(論理、邏輯、經驗法則),稱上訴人自願放棄而將上門利潤拱手讓人,一聽可知這是不實之詞;且被上訴人出名目的係在賺取些許手續費,不可能讓自己之公司曝露於無保護之風險中,基於權利與義務,必然會要求合作夥伴提供擔保以避免「借名者」落跑所造成之損失,而通常顯而易見且最簡單之方法即是要「借名者」成為保證人,因保證人具有保證工程完工的責任,準此可知,本於公司謀利之特質及相互保證之安全性,若非借名承攬人成為保證人,出名人必不會為賺些許手續費而讓公司置於極大且負債之風險。
4、本工程係由上訴人之員工吳正豐所督導,業主與上訴人之窗口均是吳正豐,且由上訴人之客戶訂單(上證8即原證6)及出貨單(上證9即原證7)均可證明本工程確為上訴人所借名承攬並施作,被上訴人於83年即成立並以借名收取手續費,其謂僅出名,其餘均不知曉,此與常情有違,並違經驗法則,因為作生意係以「謀利」為目的,出名僅賺取手續費而已,任何主事者絕不會將辛苦建立13載之公司,不去瞭解工程運作狀況,而任由別人操控置自己之公司於危機之中,故被上訴人稱與上訴人並不認識,僅出名而已,其餘均不知曉,此種說詞顯係其有與喨笙串通故意將該款匯給上訴人,而達其損害債權人之行為。
5、喨笙公司負責人趙士良明知其是上訴人於本工程之下包(上證4向喨笙公司進貨單),然卻發函告知被上訴人該退款為其所有,由此足證雙人具有共同詐欺行為,且趙士良亦有偽證行為。
(七)訴外人趙士良謂嘉笙公司與上訴人為關係企業,嘉笙公司並欠喨笙公司錢,導致一審法官認為嘉笙公司有欠其錢,而上訴人既為其關係企業,被上訴人直接將款匯給喨笙公司並無錯誤之心證,然由嘉笙公司於100.05.27以嘉笙管字第1000527001號函(上證9)告知(1)嘉笙公司與上訴人並無相互投資關係(2)喨笙公司開給嘉笙公司之7張票款共新台幣230萬9260元迄今仍未給付(3)趙士良開給嘉笙公司之還款票據新台幣230萬9260元迄今仍未給付。由此可證趙士良之證詞為虛偽不實,有偽證之行為。
(八)綜上所陳可知,被上訴人違反委任關係,故意依喨笙之電子信將應返還上訴人之墊款匯人喨笙公司之一銀帳戶造成其無「不當得利」而免返還之行為,此行逕實屬「通謀虛偽」之損害行為,又違反「委任」及「債務不履行」,基於「惡意行為不予保護」之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墊款。
(九)原判決具有漏判、違背法令、違反經驗法則與理由不備,,其事證如下:
1、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返還墊款、不當得利及借名契約(上證1),然該判決僅對返還墊款、不當得利判決,借名契約卻未作判決。
2、原審依據新訴訟主義命令上訴人說明請求之法律關係,但卻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第199-1條規定行使闡明權,業已違反最高法院之判決及判例(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8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請參酌)。
3、被告證人喨笙公司趙士良提出一張訴外人嘉笙公司所開立之面額420500元票據影本,承審法官未作查證即認定嘉笙公司確係對喨笙公司有負債,進而再以上訴人寄送給法院之信封為嘉笙公司之舊信封即以此認定嘉笙公司與上訴人為關係企業,其心證已違反公司法第369-1條之規定且有理由不備之連法。
4、被上訴人已承認其係借牌並無實際施作,上訴人也提出客戶訂單、出貨單及繳款票據影本,且證人吳正豐亦證實該履保金申請表為其依公司規定提出申請並持票前往繳交,由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均可證實,此工程確為上訴人借被上訴人之名所承攬,並依工程合約所規定之事項履約。
(十)按被上訴人為製造、批發、零售業(上證2),並於83.09.08即核准設立營業,且在中央信託局有登記為會員,可參與中央信託局之採購投標,由此可知其為商場行家,對工程規定及商場作業極為清楚;工程承攬然過程為(1)簽約(2)履約保證(3)施工交貨(4)保固,此有內政部版工程合約範本(上證3)可資佐證,故被上訴人於庭審所言,其係與喨笙合作承攬,顯與事實不符。因為履保金為承攬人所必交,保固亦為承攬人所應履行,承攬人若未履行,則保證人即應負履行責任,由此可證保證人與承攬人關係之密切。今喨笙公司既非保證人,又無繳交履保金,更無交貨給業主中國醫藥大學,其作證時之證詞又是兜了一大圈,聲稱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向其借貸未還…等語,故由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知,被上訴人所稱工程為其與喨笙合作完全不含邏輯與事實。
(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100.05.12言詞辯論補充狀、宜双公司官方網狀資料、內政部版工程合約範本、向喨笙公司之進貨單、履約保證金申請表、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戶000- 00-000000-0存款資料、國泰世華銀行票據、客戶訂單、出貨單、嘉笙管字第1000527001號函及票據、統亦公司之存摺影本、喨笙公司95/12/18給嘉泰之估(報)價單、喨笙通知統亦匯款之電子信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其聲明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與上訴人不認識,中國醫藥大學的案子是我們跟喨笙公司之間,所以我們把錢退還給喨笙公司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95年12間,為因應其客戶中國醫藥大學欲採購32套數位多功能講桌,金額共3,149,990元,因要求承攬廠商須具有與中央信託局簽約之會員資格,上訴人乃透過訴外人喨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喨笙公司)之介紹,與具有此資格之被上訴人合作,由被上訴人具名與中國醫藥大學簽約,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負責該項工程之所有事宜,並繳交履約保證金315,000元等情;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與訴外人中國醫藥大學簽定「數位多功能講桌採購」合約,履約保證金亦非其所支出等事實,惟抗辯稱該採購案係轉交訴外人喨笙公司負責,其與上訴人間並無關係存在等語。依上訴人上開主張,如其所主張之情節屬實,其法律關係乃屬一種委任性質之契約,係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出名與業主即中國醫藥大學簽定採購契約,而充任名義上之出賣人,並代為處理合約價款事宜等事務,原判決稱之為墊款契約,雖非屬於法律規定之典型契約之名稱,但其用以形容雙方間關於委任處理事務之特徵,尚無不妥,所指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所謂借名契約一語,均屬於委任性質之契約,則關於兩造間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即有先行究明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上開委任處理事務之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依照與訴外人中國醫藥大學所訂定之採購合約約定應繳給訴外人中國醫藥大學之履約保證金315,000元,乃其為被上訴人代墊之款項,於前開採購合約履行完畢,中國醫藥大學退還該筆履約保證金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應將該筆實際上由上訴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返還上訴人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吳正豐於原審到庭作證陳稱:「我是負責承辦業務,中國醫藥大學是我們的客戶,因為我們不符合資格,而這批貨是喨笙公司提供的,所以我們請喨笙公司幫我們找一個合格的廠商幫我們出面下單。所以喨笙幫我們找到被告。合約書我有拿到台中市○○路被告公司給一位小姐蓋的。押標金是我們先支付的。」等語;惟證人即喨笙公司負責人趙士良則於原審到庭作證陳稱:「統亦有限公司是在台北。契約上面的大、小章,是被告快遞印章給我,我蓋好章之後就還給被告了。本件原告先行支付的履約保證金,我從被告公司那裡領到錢之後,已經用支票寄還原告了,庭呈支票資料。講桌確實足我們公司出的貨,因為我們與原告還有生意往來,所以我們每月會將貨款結一結之後匯款或開票給原告。原告法代開了九家公司,這張支票是進到嘉笙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是原告公司在倒債之後請來處理法務的問題,他還教我到法院該如何講。」等語(見原審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35頁以下),由上述二名證人於原審所陳述之情節觀之,被上訴人出名與訴外人中國醫藥大學簽定前述數位講桌採購合約乃因受訴外人喨笙公司負責人趙士良之委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並未曾接觸,反觀被上訴人抗辯乃因其與訴外人喨笙公司有合作關係而出名與中國醫藥大學簽定採購契約等語,核諸證人趙士良之於原審上開陳述,則非全無可採;然上訴人復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行舉證證明其真實,自難以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兩造間業已成立委任、或借名等契約關係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而兩造間既然不能認定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自不能基於委任之契約關係對被上訴人有何請求,自亦無所謂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乃屬無理由。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82條及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訴外人中國醫藥大學退還履約保證金而將315,000元退還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領此筆退款為不當得利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就此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應返還與上訴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係因依訴外人喨笙公司之通知而將前開訴外人中國醫藥大學退還之款項,匯交訴外人喨笙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趙士良於原審到庭陳述明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現在已經未持有前開訴外人中國醫藥大學所退還之前開採購合約之履約保證金315,000元之事實,甚為明確;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受領上開款項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而負有償還利益之責任,且因其起初係受訴外人喨笙公司之請託而出名與訴外人中國醫藥大學簽定採購合約,事後於該合約履行完畢,訴外人中國醫藥大學退還履約保證金時,其將該筆退款返還與託請其出名簽約之喨笙公司,實屬情理之常,亦合於其與訴外人喨笙公司間委託辦理之事務本旨,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可言;且訴外人喨笙公司於自被上訴人處收受上開退還之款項後,已連同應給付原告之款項開立發票日為97年7月21日、面額420,500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且由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嘉笙企業有限公司提示兌現等情,亦據證人趙士良於原審結證屬實(參見上揭筆錄),並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1紙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則被上訴人上述抗辯自非無可採;雖上訴人否認曾收受上開由訴外人喨笙公司簽發之支票,並稱嘉笙企業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關係等語,然上訴人於聲請核發本案之支付命令後,依本院非訟中心通知補正事項,而於99年12月27日補正時用以寄送被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至本院非訟中心所使用之信封左下角印妥之寄件人即為「嘉笙企業有限公司」,係上訴人自行刪改填載上訴人公司名稱及地址電話寄出等情,並有該信封附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9179號卷內可佐(見該案卷第28頁後),足認證人趙士良於原審所稱上述嘉笙企業有限公司為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已將被告匯入之款項款項給付原告等語屬實,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事存在,是以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亦無理由。上訴人復另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喨笙公司負責人趙士良共同侵占其款項,而有侵權行為一節,亦未據上訴人就此部分舉證證明其主張屬實,自難採取,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借名契約、返還墊款、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自訴外人中國醫藥大學處所受領之315,000元返還上訴人,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