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陳文英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被 上訴人 葉彩屏 葉彩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22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三易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易公司)員工,被上訴人葉彩屏於民國97年12月至98年1月間,無故捏造不實言論,妄稱上訴人明知上班 時間禁止撥打手機,竟不遵守廠規,於97年12月上班時間在三易公司舊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湯城園區)之5樓,利用 上班時間在女廁撥打手機,並由被上訴人葉彩霞向董事長特別助理即原審共同被告張玉青密報,張玉青未依公司內部規定詳加查證即逕行陳報董事長即原審共同被告黃鼎生,嗣於98年2月間三易公司例行集會上,黃鼎生即以上訴人不遵守 廠規為由,宣佈所有員工上班時間手機須強制鎖於置物櫃,葉彩屏、葉彩霞並於集會後當眾怒罵上訴人為害群之馬,係本事件之主凶。迨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予黃鼎生,表明並無利用上班時間在女廁撥打手機情事後,黃鼎生原已認同上訴人應無上開行為,純屬不實謠言,上訴人遂於98年10月15日函請葉彩屏於98年10月21日前公開道歉而毋庸就上訴人之損害為金錢賠償,葉彩屏乃協同葉彩霞、張玉青等3人,由葉 彩霞書寫道歉函乙份,並由張玉青轉呈黃鼎生,請求黃鼎生於葉彩屏等3人簽名後,公佈於公司內部公告欄。詎黃鼎生 認為上訴人意圖將小事化大,即指示葉彩屏等3人不准向上 訴人公開道歉,且於98年10月20日將上訴人非法解雇,上訴人旋於99年11月30日發函要求葉彩屏、葉彩霞、張玉青、黃鼎生於7日內道歉,然渠等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因此名譽受 損,致精神受有極大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葉彩屏、葉彩霞、張玉青、黃鼎生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葉彩屏、葉彩霞、張玉青、黃鼎生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嗣撤回對張玉青、黃鼎生之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葉彩屏、葉彩霞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葉彩屏、葉彩霞則以:上訴人為三易公司兼職員工,因同時擔任家樂福賣場銷售人員,故需於上班時間以手機聯繫,此為三易公司同仁所皆知之事實,緣上訴人於97年間向三易公司副廠長陳良翰檢舉某同仁於休息時間講手機,直至上班時間仍繼續,請陳良翰處理,陳良翰以上訴人自己上班時間亦講電話,規勸其無須如此計較,詎上訴人以其上班時間僅被動接聽而非主動撥打手機,指陳良翰所言不公,並對陳良翰拍桌,三易公司始規定上班時間禁止使用手機,上訴人擔心被同仁怪罪,於上開會議點名同仁有意見即表示,勿於會後再稱遭上訴人所害,葉彩屏因禁用手機,擔心子女教師無法聯繫,在上訴人點名時,僅抱怨「都是因為妳」,並無當眾怒罵上訴人,指稱其為害群之馬情事。又上訴人指稱葉彩霞妄稱上訴人於97年12月間,利用上班時間在女廁撥打手機,並向張玉青舉報乙節,亦非事實,實係黃鼎生私下詢問上班時間手機使用情形時,葉彩霞轉述曾聽其他員工說上訴人有於上班時間在女廁講手機,但強調並未親自看到,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況於上班時間在女廁中講電話,依一般社會觀念,並不足以認上訴人之聲譽已遭貶損,是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於98年2月間,兩造當時均為三易公司員工,該公司董事 長黃鼎生於例行集會上,宣佈員工於上班時間手機須強制鎖於置物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葉彩屏於97年12月至98年1月間,無故捏造不實 言論,妄稱上訴人明知上班時間禁止撥打手機,竟不遵守廠規,於97年12月間在三易公司舊址5樓,利用上班時間在女 廁撥打手機,葉彩霞即向董事長特別助理張玉青密報,再轉陳報董事長黃鼎生,黃鼎生遂於98年2月間例行集會上,以 上訴人不遵守廠規為由,宣佈員工上班時間手機須強制鎖於置物櫃,葉彩屏、葉彩霞並於集會後當眾怒罵上訴人為害群之馬、事件元凶,致上訴人名譽受損等情,為葉彩屏、葉彩霞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洪瓊堯證稱:「(於97年12月30日之前,三易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禁止員工在上班時間內不得使用手機?本案在98年1月份某週一固定開 會日發生情形經過如何?而該事件對公司員工管理是否產生影響?)印象中97年12月30日之前公司是沒有禁止打手機,一直到有人向老闆反應說有人在廁所裡面打手機,老闆才說再給我們一次機會,其後如再犯,就要懲處。就是葉彩霞跟葉彩屏講,後來葉彩屏就跟特助張玉青講,之後才知道她們是講陳文英在廁所裡面講電話。98年1月份週一的開會日老 闆說再給我們一次機會,如果再犯就要懲處」、「(當天被上訴人葉彩屏、被上訴人葉彩霞是否有與陳文英發生爭執?)有。後來黃老闆就宣布說手機要放在內務櫃,葉彩屏就指著陳文英說都是她害的,害大家手機要放在內務櫃」等語(本院卷第79頁背面),固非無據。惟證人陳良翰則證稱:「(開會時是誰說原告在廁所打手機?拍桌是指何事?)原告某日告訴我公司同仁上班時間打手機,請我過去處理,我告訴原告其實打手機如果時間不是過長,是無所謂,且原告也有在上班時間打手機,原告就說那個同仁上班時間打手機是打出去,那她是接手機,不算是是利用上班時間打手機,我就告訴原告,一樣都是利用手機講話,我告訴她,如果你覺得不公平,我就規定上班時間不可以用手機講電話,那時原告就很激動說如果這樣規定,對她不公平,也因此,原告才拍桌子。至於是否有人告訴我說原告在廁所打手機,沒有人說這件事,是大家在聊天,沒有人向我報告,我只是聽別人說,是誰說的我不記得,當時開會是我主持,開會時間我不記得。在例行月會上,我告訴同仁,公司說要把手機收起來,怎麼還聽說有人在上班打手機,我提醒同仁不要觸犯既行規定,原告就很激動說我說的就是她,指著我說我又沒有證據,我告訴她我沒有證據,所以我才在會中向她道歉,才有所謂公開道歉這件事情。我開完會後數日,董事長開會的時候有說上班時間不要使用手機,因為上班時間不用使用電話,且會影響工作,以後手機一律放在置物櫃裡,既然有人說如此不公平,問在場所有人有無需要當場補充,事後不要再因為這件事情吵鬧,當時沒有人表示意見,原告指著被告葉彩屏、被告葉彩霞問說有沒有問題,她們說不回答,原告就說不要事後有問題,就說是她的關係,當初我們本來就沒有指明道姓,因為葉彩屏家中有小孩,需要與老師聯絡,手機放在櫃子不方便,所以葉彩屏說都是妳害的。會中葉彩屏沒有對原告說你是害群之馬,只有說都是妳害的這句話而已。葉彩霞會中沒有說話。董事長黃鼎生開會時說因為手機的事情吵的很兇,所以才說手機放在置物櫃,以後就不要再吵手機這件事情。...」等語(原審重簡字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可見上訴人應有於上班時間使用手機之情事,葉彩屏、葉彩霞指述上訴人於上班時間在女廁撥打手機,即難認係上訴人所謂之妄稱不實言論,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且本件僅葉彩屏有向上訴人表示「都是妳害的」而已,葉彩屏、葉彩霞亦未指稱上訴人為害群之馬、事件元凶,而具體詆毀上訴人名譽。 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查現代社會行動通訊科技發達,手機之使用至為普遍,隨時隨地使用手機已成為人類日常生活一部分,於上班時間使用手機,乃屬人之常情,殊無苛責非難之必要,是葉彩屏、葉彩霞指述上訴人於上班時間在女廁撥打手機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不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又葉彩屏向上訴人稱「都是妳害的」,無非個人一時情緒失控所為不當用語,除彰顯葉彩屏之輕率、失禮外,亦無損於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依上開說明,皆尚難構成侵權行為。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葉彩屏、葉彩霞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