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 上訴人
- 中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秀球
- 訴訟代理人
- 施純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鴻裕
- 被上訴人
- 仲億不動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愛淳
- 訴訟代理人
- 徐嶸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年板簡字第1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30,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取得之原因,係緣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1002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中和區○○路75號之建物原專任委託被上訴人代為銷售,委託價格為3,100萬元,委託期間自民國100年2月22日起至100年5月22日止。被上訴人嗣後在100年5月19日覓得訴外人施麗華願以3,100萬元承買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旋即通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卻表示業於100年4月1日以2,850萬元價格將系爭不動產自行出售予訴外人曾秀菊,則依兩造所簽定之專任委託出售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於委託期間,上訴人自行出售或經第三人介紹出售系爭不動產者,仍須給付被上訴人委託總價百分之肆服務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按委託總價百分之四計算之服務費。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考量被上訴人居間仲介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格遠高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行出售之價格,遂又表示願意與被上訴人居間之對象簽約,並於100年5月22日另行簽立第二份專任委託出售契約書,將專任銷售委託期間自100年5月23日起延長至同年6月22日止。詎料,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嗣後無法解決與訴外人曾秀菊之前所簽定之買賣契約,經與被上訴人磋商後,雙方同意以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93萬元為和解條件達成和解,上訴人遂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同意系爭支票兌現後,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專任出售委託契約書之約定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求償,故系爭支票即係上訴人為履行上開和解契約所簽發,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與法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委託被上訴人居間出售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間為自100年2月22日至同年5月22日,委託出售價格為3,100萬元。委託期間雖有訴外人曾秀菊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願意購買系爭不動產,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向其表示須待委託期間屆滿且無人依委託價格應買後,方得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訴外人曾秀菊。嗣後被上訴人在委託期間即將屆滿前之二日告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覓得買主,但因委託期間即將屆滿,雖請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再簽署第二次專任委託契約書,委託期間自100年5月23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但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在100年5月24日卻以需向公司交代為由,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兩造間委任契約之違約金,但上訴人與訴外人曾秀菊所簽定之買賣契約係附有條件,亦即需俟被上訴人在委託期間無法覓得應買人後始生效力,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曾秀菊簽訂之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生任何損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從未拒絕與被上訴人居間之介紹之買受人簽約,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無違反與被上訴人間之專任委託契約,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且上訴人於簽發系爭票據予被上訴人時,曾附註記載若系爭支票如期兌現,則兩造間之第二次委任契約即屬失效,則依反面解釋,倘若系爭支票未如期兌現,則兩造間第二次委任契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即應繼續提供居間服務。換言之,上訴人有權選擇繼續履約或以系爭支票作為違約賠償,但被上訴人卻逕行提示系爭票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與兩造間之約定,顯有不符。
㈡、縱認系爭支票係屬上訴人因違約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則系爭違約金亦屬過高,亦請求法院依法予以酌減。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駁回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委託斡旋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各1份為證,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所辯其有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之抗辯事由,是否有理由?又上訴人是否得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就系爭應付票款金額予以酌減?茲分述如下。
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惟苟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可供參考)。
㈠、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於100年2月22日簽訂專任委託,其中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委託期限自100年2月22日起,至100年5月22日止」,同契約第5條第1項則約定:「委託期間,甲方(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行出售或經第三人介紹出售者,甲方應依約定之委託總價款百分之肆支付服務費」,此有專任委託出售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再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行於100年4 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自行出售予訴外人曾秀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與曾秀菊簽訂買賣契約書,此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至58頁),據此,足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確實於系爭專任委託期限內違背上述專任委託出售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繼查,上訴人於100年5月24日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業於收據上明白註記:「茲收到黃秀球小姐所開支票新台幣93萬元正。本收款為黃秀球小姐因委託仲億不動產有限公司專任委託出售契約書36號,於期間黃秀球小姐自行出售及經第三人介紹出售,違反雙方約定,經雙方協商,仲億不動產有限公司同意黃秀球小姐賠償新台幣93萬元正做為違約金,以此為依據。加註:若本支票於100年6月10日兌現後無誤,則於100年5月22日所發之專任委託出售契約書自動失效之。」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收據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頁),是依上開文書內容記載明白可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專任委託契約顯已達成和解契約,亦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因違反專任委託出售契約書中不得自行出售系爭不動產約定一事,於100年5月24日達成和解,雙方創設一新之和解法律關係,亦即雙方同意按委託總價款百分之三即93萬元達成和解,足認系爭支票確實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履行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和解契約所簽發。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不動產嗣後並未移轉予訴外人曾秀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無違約,無庸賠償被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述收據中已明白記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因違反不得自行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約定,經與被上訴人協商同意以93萬元做為賠償金等語,亦即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93萬元之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本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亦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否違約之爭議再行主張。且退萬步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自認確實於100年4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於訴外人曾秀菊,並簽署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8頁),縱認上述買賣契約嗣後因故尚未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訴外人曾秀菊,然亦屬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該買受人間之契約債務糾紛,不因此影響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和解契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依此辯稱伊並無違約云云,尚無足採信。
㈣、上訴人雖又辯稱依上開和解契約之加註內容,顯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權選擇繼續履約或以系爭支票作為違約賠償,被上訴人不得強行要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云云。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除有票據法第13條或第14條之事由以外,發票人即應按其發票行為負擔保票據支付之責。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簽發系爭票據時,雖加註「若本支票於100年6月10 日兌現後無誤,則於100年5月22日所發之專任委託出售契約書自動失效之」等語,然依該記載文義上解釋,應係指系爭支票若如期兌現,則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再依原契約違約賠償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按委託售價百分之四賠償,亦即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固係約定以系爭票據如期兌現為系爭專任委託出售契約失效之解除條件,但並未免除或賦予上訴人得選擇是否履行依票據法所定之發票人義務。而上訴人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票據法所定得執之抗辯執票人以拒絕付款事由,則其辯稱有權選擇是否負票據上發票人責任云云,顯與法不合,無可採信,上訴人仍應給付本件票款至明。
㈤、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若當事人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一定之金額,以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可供參考)。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發生違約情事後始簽訂系爭和解內容,同意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3萬元,做為違約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此一事實已認定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本件係屬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得依首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上訴人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即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亦屬無據。
㈥、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和解契約所開立,上訴人並無票據法上抗辯事由得以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付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930,000元,及自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