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35號上 訴 人 歐洲愛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秉儒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上訴人 喬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雅頌 訴訟代理人 柯佳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6日本板橋院簡易庭100 簡字第9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 0 月1 日起服務於上訴人,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為證明。依雙方簽訂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第5 條第2 項內容約定:「被告應於次月15日前將服務費用匯入原告指定金融機構」,惟上訴人竟悖於誠信,未於99年12月15日前支付被上訴人服務費共計新台幣(下同)95,300元。且未返還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支票330,500 元。被上訴人迫於無奈,遂於100 年2 月10日發存證信函上訴人,惟上訴人收受後,仍置若罔聞,不予處理。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300元及自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面額330500元,號碼:AB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諭知得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方面: (一)因被上訴人所指派之留駐人員未善盡管理維護責任,於住戶申請裝潢施工進場前,未與裝潢廠商作公共設施- 電梯內外現況之點交程序及紀錄,即讓其進場又不嚴加要求及監督做好完善保護電梯措施,致發生B 棟電梯車廂內不銹鋼面板及木作裝潢遭刮傷而責任難以釐清之情事,該次修繕費用包括不銹鋼面板更新費用126,500 元及木作裝潢費用10,000元,合計136,500 元,經兩造及裝潢戶開會決議,由被上訴人(由社區主任閻少強代表)與裝潢戶另行協商,最後裝潢戶(有4 戶,即33號25樓之1 ,33號25樓之2 ,33號20樓之6 ,33號17樓之5 )每戶同意各補貼5,000 元計20,000元,其餘116,500 元,依上開物管合約書第11條之規定,自應由負責管理維護之原告負責賠償,當時上訴人管委會主任委員彭雙煌及安全委員張立坤已多次電告原告,被上訴人當時均無異議。 (二)99年11月12日被告會議決議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賠償不足額之價款,並於99年11月2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在案。則上訴人需給付被上訴人之服務費扣除上開費用後,被上訴人至少尚欠上訴人21200 元(即00000-000000=-21200),上訴人主張修繕費用應與上開服務費抵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及返還擔保之支票,並無理由。 (三)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99年10月1 日與上訴人簽訂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依約上訴人未於99年12月15日前支付被上訴人服務費共計95,300元,且未返還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支票金額為330,500 元等情,業據提出歐洲愛樂公寓大廈物管合約書、請款發票、履約保證金票據、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等件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拒絕給付服務費是否有理由? 四、經查: (一)依兩造歐洲愛樂公寓大廈物管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5頁),「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第1 條約定「管理維護之標的物名稱:歐洲愛樂社區管理委員會地址:台北縣中和市○○路25、27、29、31、33號、板南路130 、132 、136 號範圍:標的物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甲方(即上訴人)權益受侵害或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1條約定「因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害,不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乙方(即被上訴人)及第三條所委任之公司均不負賠償責任:…8 、甲方(即上訴人)標的物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設備自然或人為之任何損壞,但因乙方(即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觀之兩造訂立之契約文義,被上訴人負有妥善管理維護上訴人之社區,亦即被上訴人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因過失致生損害,依約應負賠償責任,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抗辯:於被上訴人管理維護期間,上訴人社區住戶如要裝潢,被上訴人所指派之留駐人員需於裝潢施工廠商施工前,要求繳交保證金,同時辦理相關公設點交並作成紀錄,以作為日後之憑據。未料,被上訴人所指派之留駐人員竟未一一確實與裝潢廠商作成公設會勘紀錄,未與裝潢施工廠商做設備點交、會勘並做照相存證紀錄,致B 棟電梯車廂內不銹鋼鏡面(鍍鈦)及木作裝潢遭刮傷時,因無公設會勘憑據,廠商拒不賠償。雖經被上訴人與裝潢戶協商,裝潢戶之廠商僅同意提出計20,000元之道義補貼,但上訴人仍有116,500 元之損害無法填補等情,業據證人彭雙煌、張立坤結證上情屬實(見本院100 年12月20日審理筆錄第50至52頁),且有卷附「歐洲愛樂社區裝潢(修)施工前公共設施會勘表」1 紙、歐洲愛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款單2 紙、施工專用電梯不銹鋼鏡面內刮痕及木作裝潢刮痕處理紀錄1 紙、歐洲愛樂管理中心協調報告3 紙、歐洲愛樂公寓大廈第九屆管理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紀錄公告1 份、歐洲愛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1 紙等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31至34頁、第36至39頁、第65、66頁),互核相符,應堪信實。從而上開無法填補之金額,既係因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維護責任及過失所造成,依兩造合約條款之約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即屬合理。是被上訴人陳稱:協調報告中四家裝潢戶各出5,000 元回饋給上訴人,其損害已受填補,被上訴人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云云,即不足採信。 (三)第查,上訴人社區B 棟電梯車廂內不銹鋼面板及木作裝潢有遭刮傷之情事,修繕費用包括不銹鋼面板更新費用126,500 元及木作裝潢費用10,000元,合計136,500 元,此業據上訴人提出99年7 月16日台灣三菱電梯公司開立之維修單據(見原審卷第35頁),及許朝基即凱基工程行於99年7 月18日開立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9頁)各1 紙附卷可憑,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惟抗辯應認列折舊,然系爭電梯門板為不銹鋼鏡面(鍍鈦),依三菱公司所開立單據為「車廂門更新」,既無法以修補方式,僅能以換新方式回復原狀,又雖一般電梯,平均耐用年限可達20年,此固有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網路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然上開電梯門板鏡面更換,核非消耗性之零件更新,依其材料性質應無折舊問題。 (四)綜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積欠其服務費用95,300元,惟因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維護責任,致上訴人B 棟電梯車廂受損,依雙方之合約規定,亦應賠償上訴人116,500 元。準此,雙方互負債務,且均屬金錢給付,而雙方已互為請求,亦即行使請求權,顯均屆清償期,且上訴人亦已對被上訴人表示扣抵即抵銷之意思表示(已從99年12月份服務費中扣抵95,300元,因被上訴人三個月試用期滿未符合上訴人要求,未再續約而退場),因此兩相抵銷被上訴人尚有餘款21,200元未清償上訴人,則上訴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依上說明,洵屬有理。 (五)末查,雖被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所開立之萬泰商業銀行,面額330,500 元,票號AB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保證支票,而雙方契約業已終結,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支票云云,惟查:依據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與上訴人時所約定之履約保證票據簽收單(見本院卷第94頁),其上載明「本票據之行使約定為乙方(即被上訴人)在契約期間有違約事實經公證第三者裁定確定為乙方疏失造成並裁定損害金額後,甲方(即上訴人)得依雙方委任契約第十條、第十一條內容就損害金額部份辦理之,並於行使前十天以書面通知乙方。」等語。亦即上訴人就兩造合約第10條、第11條所約定之損害,得逕以系爭支票行使權利。而被上訴人就其疏失、未善盡管理維護責任致B 棟電梯車廂受損應賠償之金額,於上訴人抵銷後,尚不足21,200元,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維護義務,致上訴人電梯車廂受損,主張與積欠被上訴人之服務費用抵銷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雙方之管理維護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5,300元及自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面額330,500 元,號碼:AB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及返還支票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