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 上訴人
- 蔡宗成
- 被上訴人
- 展燕庭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9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另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且此所稱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共同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被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原審將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關於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5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係送達於上訴人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18號,並由訴外人陳麗月簽名代收,有戶籍謄本、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2頁)。上訴人上訴後抗辯其並未居住於上開高雄市○○區○○路18號地址,該住址為高雄市振興里里長蔡陳麗月之服務處,蔡陳麗月為上訴人之伯母,但上訴人並未與伯母同居,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的要件等語,經原審囑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至該址訪視查明結果:「上述地址為振興里里長服務處,蔡陳麗月為現任振興里里長,其地址無陳麗中此人,……,蔡陳麗月與蔡宗成為伯母姪子關係,因其關係代為簽收,最後都無法連絡蔡宗成。」,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交辦案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堪認上訴人雖設戶籍於「高雄市○○區○○路18號」,但未實際居住於該址,與訴外人陳麗月並未同居一處,且訴外人陳麗月代上訴人收受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後,亦未轉交予上訴人,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效力。故原審100年9月5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原審於該言詞辯論期日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然按當事人之有無合法送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乃原審未察,對未經合法送達之第一審被告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且當事人又未合意由第二審法院逕行審判,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板橋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而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板橋簡易庭更為裁判,以維持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板橋簡易庭重行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