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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張紫能黃繼瑜吳振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訴人
一六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寬隆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上訴人
大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峻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7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6號簡易訴訟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支票簽發之基礎原因事實關係既係損害賠償債務之有無,則不論簽發支票之動機是為擔保或清償之目的,則被上訴人為執票人,自應就損害賠償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審引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顯與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相違,且違背證據法則。

㈡原判決有下列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⒈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2 月6 日召開會議記錄內容,均為被上訴人片面主張,上訴人並無承諾賠償之行為。

⒉僅憑台塑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100 年5 月30日(100 )總購字第2 號函及100 年9 月16日(100 )總購字第5 號函,逕認定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瑕疵。

⒊證人江桂葉於簽收書載明「以尚未支付台塑應付費用,多退少補」等文字,此真意為何,自有傳訊之必要。

二、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或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第436 條之2 第1 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4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意旨表明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 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既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 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台塑公司尚未發生之瑕疵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參酌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本件與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認定之事實不同,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㈡參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陳躍於原審99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伊於98年2 月6 日確實有經上訴人授權下參與該會議,會議紀錄上之「陳躍」署名亦為伊在開完會後所簽等語以觀(見原審卷㈠第58頁),復審酌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係顯示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電纜線具有該會議紀錄所列之問題點,並區分貨物是否交付與客戶、客戶是否已使用等情,由兩造依不同情況負擔一定成數之賠償金額,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就上訴人交付予伊之電纜線具有該會議紀錄所列瑕疵及損害賠償之方式達成協議等情,應屬可取。上訴人以98年2 月6 日召開會議記錄內容不實,均為事實認定問題,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台塑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100 年5 月30日(100 )總購字第2 號函及100 年9 月16日(100 )總購字第5 號函,逕認定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且漏未傳訊證人江桂葉,均構成論理法則之違誤等情,然此亦屬事實認定問題,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所指上開各節,均為事實認定問題,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就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參酌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顯無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即無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吳振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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