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21號
- 抗告人
- 呂建葳
- 相對人
- 簡榮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 日本院板橋簡易100 年度板簡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主張以: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34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文書之送達,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各法院應切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該代收人送達。非有必要,不宜向當事人或代理人為之,此有司法院(77)院台廳一字第05057號函解可資參考。
(二)民事訴法法關於送達代收人之指定,立法目的在於倘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在受訴法院所在地管轄區域內居住,則書狀之送達,不免多費時日,為求送達之迅速、確實,故有送達代收人之規定。抗告人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因戶籍地及實際居住地均不在鈞院管轄區域內,為方便文書之收受與送達,於民國99年10月14日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已指定王鉉智、林姮妤為送達代收人,原審即應將訴訟文書向送達代收人送達,竟疏未為之,逕向抗告人並未居住之戶籍地為送達,致抗告人無從知悉以補繳裁判費,顯已與前開立法及函釋不相符合。原審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認定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並依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02 號判例,認定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然抗告人現居住於桃園縣觀音鄉○○路222 之1 號,並未與母親一同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街98巷7 號之戶籍地,故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縱由母親葉冬梅簽收,亦難謂係由抗告人之同居人所簽收,原裁定據此認定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合法送達抗告人,顯有違誤。
(三)司法院一再強調「司法是為人民之利益而存在」,建立溫暖而富有人性之司法制度,於本案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關係抗告人是否合法上訴之訴訟上重要權利,理應依當事人之意思為訴訟文書之送達,原裁定以距今將近80年前的老舊判例,認定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向該當事人送達對當事人並無不利,完全無視於抗告人為求法院之文書送達的迅速、確實,已於管轄法院所在地指定送達代收人,若向戶籍地送達將嚴重損及抗告人上訴權利之情況。況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於100 年5 月31日曾致電鈞院詢問上訴案件是否已移往上級審,鈞院書記官完全未告知因本案未繳納裁判費而無法移審,3 日後原審即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上訴,完全忽視抗告人訴訟上之權利,顯有未洽。
(四)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簡易程序之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0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經原審於100 年5 月13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而前開補費裁定業於100 年5 月19日送達抗告人,此有裁定原本、正本及蓋有抗告人母親葉冬梅代為受領之私章印文,並勾選同居人一欄之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 至105 頁)。抗告人雖辯稱伊已指定送達代收人,原審未向送達代收人送達,而向抗告人之戶籍地送達,其送達自不合法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006 號支付命令狀,記載其住所為桃園縣平鎮市○○街98巷7 號,有本院該支付命令卷宗可稽,嗣債務人簡榮焜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規定,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於原審99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075號調解時,其調解通知書及債務人異議狀繕本亦向抗告人之上址戶籍地址送達,由抗告人之兄收受送達,抗告人亦如期委任律師參與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委任狀、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參本院99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075號卷第7 頁、第11頁及第14頁)。於原審通知抗告人100 年2 月11日上午10時50分之辯論通知書,亦向抗告人之上開戶籍地址送達,並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7 頁),而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書狀,均載明地址詳卷,即令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住址亦均記載為詳卷,有原審卷所附抗告人上開書狀可證(原審卷第29頁、第54頁、第63頁、第77頁、第81頁、第91頁、第95至98頁),其住址均未變更,顯見抗告人至最後提出上訴理由狀時,已自陳明仍住於上開戶籍地無訛。再者,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向抗告人之上址戶籍地送達,由抗告人之母即同居人葉冬梅收受送達,抗告人旋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亦有抗告人之上訴狀附於原審卷第91頁可按,是原審上開補費裁定送達抗告人之上開戶籍地址,並由其母葉冬梅收受,依法已向抗告人本人送達。本件抗告人在支付命令狀聲請狀上雖已陳明王鉉智、林姮妤為送達代收人,惟原審前揭補費裁定,既已向抗告人本人合法送達,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對抗告人既無不利,仍非法所不許。從而,抗告人未於原審上揭裁定所示期限內補繳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於100 年6 月3 日以上訴人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法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0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