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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王景立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國金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滄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存字第468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全字第三六八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債票壹張(債券代號:A90101),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9,600,000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3 期債票,核與本院因98年度全字第368 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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