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判決認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晉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春重 代 理 人 羅正展律師 相 對 人 兆勝塑膠電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循。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 條、第10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營業所設於大園鄉南港村許厝港29-45 號,而相對人營業所則設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沙井鎮萬豐第三工業區,此分別有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報表與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09)深寶法民二初字第3365號民事判決書可稽,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相對人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亦別無營業所、事務所或財產,此亦經聲請人自陳明確(參本院100 年10月5 日訊問筆錄)。又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設於新北市○○區○○路880 號2 樓之亞泰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亞泰公司)有應收貨款之債權,聲請人並己向本院就該債權聲請假扣押等情,惟查本院前循聲請人之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收取亞泰公司應收貨款債權之執行命令後,經亞泰公司以相對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而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後,本院業以聲請人未依法就亞泰公司之異議提起訴訟而撤銷前發執行命令,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8 年5月8 日板院輔98司執全木字第965 號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5 月18日板院輔98司執全木字第965 號通知及98年5 月31日板院輔98司執全木字第965 號執行命令存卷足據,自亦難認相對人確對亞泰公司有債權存在。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所載,相對人係因積欠買賣價金而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25,600元,該買賣契約之簽訂相對人係以傳真方式為之,約定於香港地區交貨,貨款則以月結方式30日方式給付之,而該判決書內並無兩造有約定貨款清償地之記載。從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事務所、營業所、財產、履行地或行為地,俱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聲請人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判決認可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