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3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亮丞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溫興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許詠鏞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鐘碧桃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存字第361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三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票壹張(債券代號:A86403),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100,000 元之90年度甲類第6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核與本院因97年度裁全字第5023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