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5號
- 聲請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代理人
- 潘宣羽
- 相對人
- 成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務人
- 法定代理人
- 劉文彬
- 相對人
- 陳威光
- 即債務人
- 之1
鄒俊傑
呂秉宗原名呂柏廣.
許楊鉗
鄒友誠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存字第220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債券代號:A91104),准予變換為同額之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600 萬元之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 期登錄債票,核與本院前經命假扣押所供擔保,後因98年度聲字第136 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