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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郭政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霖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113348號案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核其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之目的,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7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並定100 年4 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繳款結束日為112 年9 月10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060號民事裁定影本可證,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之1 規定,資產管理公司即應依前開協商條件辦理,詎相對人仍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未洽。為此,依法聲請停止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3348號執行程序,以利聲請人債務清理之進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為證,固足採信;惟前開情節非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足以抗衡執行力之事由。此外,資產管理公司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之1 規定進行債務清理,逕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債權,乃聲請人是否得據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問題;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固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惟該項保全處分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若債務人未先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將無從審酌該保全處分聲請是否符合上開目的。故於更生或清算事件未繫屬前,債務人應不得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 問題研討結論)是必須先有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始有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裁定前為保全之必要,從而本件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所定之「法律另有規定」情形。聲請人請求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3348號裁定停止執行,有違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不停止執行之原則,該聲請不合法律要件,自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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