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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葉子寬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印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麗華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范光明

      羅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存字第346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 期債票1張,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存字第34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業已屆期,為此聲請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變換之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50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461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經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金,符合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50號民事裁定之要求,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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