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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伍博暘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寰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克仁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林咏文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存字第49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登錄)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券壹張,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審認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3,000, 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6 期債票,核與本院前經命假扣押所供擔保而以97年度聲字第2243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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