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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0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0號

聲請人
香港商捷上援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仰真
相對人
峻浤拖吊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洪振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峻浤拖吊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洪振郎於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及返還擔保金事件中,為相對人峻浤拖吊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擔保對相對人峻浤拖吊有限公司(下稱峻浤公司)之假處分,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19號裁定,提供新臺幣2,316,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5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伊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為取回上開擔保金,依法應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鄭文富與相對人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而洪振郎為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其亦曾代表相對人與聲請人往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洪振郎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19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存字第1542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全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64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訴字第841 號99年4 月2 日審判筆錄、支票簽收單、本院民事紀錄科通知及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64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相對人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又查,相對人經經濟部於99年7 月12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993125033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惟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洪振郎為相對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聲請人亦有往來,此有上開審判筆錄、支票簽收單及本院98年度訴字4675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且其前亦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02 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故其對於相對人公司各項事務應屬較為熟稔。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認由洪振郎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自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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