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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3163號

返還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163號

原告
劉祖興
被告
捷安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瑞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內訴之聲明第一項僅記載「被告應拆回電梯機具返還工程款」,惟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又主張「訴請捷安電梯公司拆回電梯機具返還承裝電梯工程款給我,另給他家電梯公司訂定裝設電梯合約書,以便辦理房屋產權登記」,究竟原告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要求被告拆回電梯機具並返還工程款?請求返還之工程款金額若干?又關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內所載要求被告交付電梯工程合約書影本部分,是否於訴之聲明有所遺漏?如是,其請求被告交付之電梯工程合約書為何?凡此俱未表明,本院無從依原告之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其訴之聲明容欠明確特定,且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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