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3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莊永川、林裕益即威宏工程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198號原 告 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川 被 告 林裕益即威宏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 至2 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51,3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原告在第1 項所示債權及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範圍內,對於被告依其與原告簽訂之「竹節鋼筋成型加工合約書」之約定所交付予原告並放置在高雄市小港區○○○路46號之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之鋼筋457.04公噸,有留置權。而留置權之存在與債權有牽連關係,且隨債務之清償而消滅,應認其訴之利益同一,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債權額即陸佰玖拾伍萬壹仟叁佰伍拾伍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萬玖仟玖佰零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