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323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233號
- 原告
- 黃振新
上列原告與被告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此乃係基於董事委任關係而生,自屬財產權範圍甚明,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且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18號、97年度抗字第2113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以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